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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劉昌毅更生之執行事件,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製作債權表之債權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及第47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案件,業於民國108年5月23日陳報債權,並非未申報債權,爰聲請鈞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更正債權表所載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劉昌毅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自108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嗣於同年月14日之更生公告記載:「債權人應於108年9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8年9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又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記載聲請人現存之實際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本院並依該債權人清冊之記載,通知聲請人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間,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19日收受該申報及補報債權之通知函,惟其截至108年9月10日補報債權期間屆滿之日止,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而係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聲請狀,主張更正債權等情,有本院裁定、本院公告函、彰化市公所函、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宗)、送達證書及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既未申報及補報債權,本院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將聲請人之債權以81,000元列入債權表,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逾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始聲請更正該債權表所載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