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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洪羽辰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8年9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年利率逾15%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又該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陳報,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年利率逾15%之利息債權部分,不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並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且本件債權係於系爭銀行法修法前合法受讓取得,依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相對人之利息債權自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有相對人於108年8月21日、同年9月2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惟依上揭說明,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萬泰銀行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銀行,是相對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債權,亦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次查,上開銀行法規定,僅適用於其生效後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而非溯及適用於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