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黃冠至更生之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冠至所有1512-NW號車至民國109年4月10日查詢日止,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400元、燃料費逾期罰鍰合計3,00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計4,208元(含執行費8元),爰申報該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之更生公告載明:「一、債務人黃冠至自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二、債權人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前開公告已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惟申報人遲至109年4月14日始具狀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及聲請人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申報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