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代 理 人 陳映蓁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張月霞更生之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爰申報該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之更生公告載明:「一、債務人張月霞自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二、債權人應於109年1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9年1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前開公告已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惟申報人遲至109年1月22日始具狀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及聲請人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申報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