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錫清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安全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因兩造和解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洪錫清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安全等七人間因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6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嗣經兩造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產,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9,698元【計算式:
5,755,175(遺產數額)×1/8(應繼分)×1/2(特留分)=359,698.4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另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287元【計算式:3,860×1/3=1,2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