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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黃清海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黃雅偵

黃建發聲請人黃清海與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雅偵等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案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清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雅偵、黃建發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清海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雅偵等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裁定,就聲請費部分諭知由相對人黃建發、黃雅偵各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黃建發、黃雅偵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駁回其抗告,全案業已確定,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黃建發、黃雅偵及黃蕎卉等三人各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次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時為61歲,按107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受裁定人平均餘命約為

20.61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5,000+5,000)×12(月)×10(年)=1,800,000】。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上開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黃建發、黃雅偵各負擔1/3,即黃建發、黃雅偵各負擔667元【計算式:2,000÷3=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66元由黃清海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