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反請求原告 張錫坤相 對 人即反請求被告 張靖權
張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靖權、張開翔應共同賠償聲請人張錫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張靖權、張開翔間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張總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張靖權、張開翔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等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70元,並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上述費用業由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等預納,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張靖權、張開翔應即共同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