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王鐘鼎相 對 人 黃才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各該文件是否為真正,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上揭債務履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皆置若罔聞,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於95年3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形式上審查尚非無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95年6月16日業已屆至,外觀上亦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形式審查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予以准許。至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之聲請部分,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雖於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本件抵押包括未登記建物在內,然未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9條,無從為抵押權登記,自無抵押權可言,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上關於相對人黃才進之簽名及蓋章,不僅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相對人字跡、用章不同,亦與相對人於93年至95年間之字跡或慣用印章尚非一致,並參以兩造於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固非無疑問之處。然因核其性質屬實體調查事項,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能審究,是關係人如有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等情,應另循相實體民刑訴訟途徑以資救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員林市 │大埔 │ │7 │ │00 │00 │41.00 │全部 │重測前為南平││ │ │ │ │ │ │ │ │ │ │ │段大埔厝小段││ │ │ │ │ │ │ │ │ │ │ │204-8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