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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蕭秀麗相 對 人 張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與其母曾彩綢共同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之債務,並由相對人及其母曾彩綢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3年9月30日,到期日為83年12月29日,面額1,000,000元,約定利息為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付之本票予聲請人。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聲請人乃於84年12月間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然因相對人一再請求聲請人准予緩期清償,故聲請人因故未進一步聲請拍賣抵押物。迨於94年間,相對人及其母一直未依約清償欠款,也未繳付利息,為免有課徵利息所得稅爭議,兩造乃協議將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為擔保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零,並於94年5月1日會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如前述,前開本票債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相對人及其母一再要求緩期清償,聲請人迄今未獲受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84年度票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8年1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社頭鄉 │社石 │ │18 │ │00 │29 │31.27 │10/220 │重測前:石頭││ │ │ │ │ │ │ │ │ │ │ │公段206地號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