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素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10個月(即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1年10個月停止履行,自110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為第3階段履行期間,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2,050元。茲因未成年子女周○○將於108年9月至大學就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周○○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又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未陳述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述略以:如債務人經查證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繳款者,同意其延期清償更生方案繳款,惟延長期限不得逾兩年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分4階段履行。其中第3階段履行期間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應清償12,050元;第4階段履行期間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應清償15,539元。次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確定後,至本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前,未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再者,債務人目前薪資約為每月28,000元,並有輕度肢障補助3,600元,總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600元(28,000+3,600=31,600)。又債務人與1名未成年子女周○○(00年0月0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433元(12,388*1.2*1/2=7,433),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99元(14,866+7,433=22,299)。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後,每月剩餘9,301元(31,600-22,299=9,301)可供清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大學入學通知、戶口名簿、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於未成年子女周○○於110年7月間成年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周○○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301元,既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第3階段履行期間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2,050元,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1年10個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未成年子女周○○於110年7月間成年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僅剩14,866元,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每月餘16,734元,足供清償更生方案第3、4階段之清償金額12,050元、15,539元。從而,債務人聲請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2個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