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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素惠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展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9樓」、「法定代理人陳國榮住同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5、16、17樓」、「法定代理人趙亮溪住同上」。另關於「送達代收人曾慶富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為前開之裁定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來函陳稱,已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債務人洪素惠之債權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