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聖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林湘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子翔

楊靜仁洪仕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黃盈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納保計費一科)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年6個月(即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1年6個月停止履行,自110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長期腰痛,經檢查為右腎結石,住院接受碎石及輸尿管置放手術,且因術後狀態不佳,再急診入院接受膀胱沖洗並住院4日,出院後身體狀況尚無法從事導遊帶團工作,並須靜養及定期回診,致履行有困難,經鈞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茲因上述疾病復原不佳,且因大陸地區暫停大陸居民赴臺旅遊,公司業務量因而緊縮,致聲請人收入減少。又聲請人母親已逾90歲高齡,因無法行走且精神恍惚而入住養護中心,致須額外支付養護中心及營養補給品費用,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爰再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主張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與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之事由大致相同,故原則上不同意債務人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僅同意延長12個月等語。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同意、無意見或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次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確定後,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本院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即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再者,債務人因右腎結石、血尿,於107年11月間住院5日,接受碎石及輸尿管雙J置放手術,出院後因復原不佳,再於107年12月間急診入院接受膀胱沖洗並住院4日。又債務人之母親於00年00月0出生,現已91歲高齡,有重度之身心障礙,並入住養護中心。另債務人從事鴻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之導遊職務,該公司所屬導遊屬無給職,採責任制,即有帶團始給付薪資。而債務人因身體狀況因素尚不適合帶領遊客之工作,該公司迄今已有9個月未委託債務人帶團,故已有9個月未給付債務人薪資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鴻德公司所出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債務人既因健康因素,需有較長之復原時間,短期內難以從事導遊之帶團工作,致其已有9個月無薪資收入;復因母親入住養護中心,須支出養護中心及營養補給品費用,而使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6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聲請該延長履行期限自108年8月起算部分,因該更生方案係於每月15日給付,而債務人於108年8月19日始遞狀聲請本件延長履行期限,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該108年8月15日之給付既已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108年8月起算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