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巳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10年1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目前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元。茲因家庭狀況本即不佳,聲請人又於民國108年7月間發現罹患胰頭癌,入院接受手術。因術後身體虛弱,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經公司要求離職,目前僅能在家休養,並配合醫師治療,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次查,債務人因胰頭癌,於108年8月間住院17日,接受胰頭及十二指腸切除併重建手術,空腸造廔口手術,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且於108年7月31日自原本服務之公司離職,迄今已連續3個月以上無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債務人既因健康因素,需有較長之復原時間,短期內難以從事工作,致其已有3個月以上無薪資收入,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債務人於108年10月17日始遞狀聲請本件延長履行期限,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該108年10月10日之給付既已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之延長履行期限應自108年11月起算。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