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鄭嫦慧相 對 人 胡景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各折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執行事件),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530,000元供擔保(提存案號為:91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106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5日本院85執全甲字第707號函、台北法院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5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內含85年度執全字第707號、91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106年度裁全字第143號)及91年度存字第611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