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宏淵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6年度執全字第19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鈞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經鈞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准予變換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並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19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106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嗣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9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47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