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張周玉相 對 人 公業許寬治特別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相 對 人 賴芸均
陳樂禮許木貴朱劉瓊花李劉瓊惠劉月照胡旗恩胡議中黃陳允陳良鎗許秋瑾許秋珥許忠誠許敬崇徐玉輝徐玉華劉徐金華劉徐秀綿劉思昀劉益志張鐵墻范國興范國樑范國華張玉盞張陸堅莊淑惠張婷婷張儀梵上 一 人 張佐吉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相 對 人 曾桂花
胡秀英張水墻(住居所不明,依法公示徐金源徐玉麟張呂丹即張德旺之繼承人張枝正即張德旺之繼承人張巍騫即張德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陳報選任本件相對人公業許寬治特別代理人,經特別代理人施瑞章律師聲請酌定報酬,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墊付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前開規定,該律師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屬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22,285 │張周玉 │├─────┼─────────┼─────┤│特別代理人│50,000 │張周玉 ││報酬 │ │ │├─────┴─────────┴─────┤│合計:72,285元。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訟費用額 │張周玉││ │ │ │之金額│├────────────┼────────┼─────┼───┤│許恒之繼承人: │12698/100000 │9,179 │9,179 ││許木貴、朱劉瓊花、 │(連帶負擔) │ │ ││李劉瓊惠、劉月照、胡旗恩│ │ │ ││、胡議中、黃陳允、許秋瑾│ │ │ ││、許秋珥、許忠誠、陳良鎗│ │ │ ││、許敬崇、徐玉輝、徐玉華│ │ │ ││、劉徐金華、劉徐秀綿、 │ │ │ ││劉思昀、劉益志、張鐵墻、│ │ │ ││范國興、范國樑、范國華、│ │ │ ││張玉盞、張陸堅、莊淑惠、│ │ │ ││張婷婷、張儀梵、曾桂花 │ │ │ ││、胡秀英、張水墻、徐金 │ │ │ ││源、徐玉麟、張呂丹(即張│ │ │ ││德旺之繼承人)、張枝正(│ │ │ ││即張德旺之繼承人)、張巍│ │ │ ││騫(即張德旺之繼承人) │ │ │ │├────────────┼────────┼─────┼───┤│公業許寬治 │25398/100000 │18,359 │18,359│├────────────┼────────┼─────┼───┤│張周玉 │12698/100000 │9,179 │--- │├────────────┼────────┼─────┼───┤│賴芸均 │33334/100000 │24,095 │24,095│├────────────┼────────┼─────┼───┤│陳樂禮 │15872/100000 │11,473 │11,47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72,28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