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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吳敏雄相 對 人 黃水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241號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14日),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陳報之民國107年9月12日地政規費(複丈費)新臺幣4,000元部分,係於判決確定後繳納,且依聲請人所陳此筆費用係於強制執行程序支出,屬因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故上開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1,000 │吳敏雄 │├─────┼─────────┼─────┤│地政規費 │4,225 │吳敏雄 │├─────┴─────────┴─────┤│合計:5,22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