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進銅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相 對 人 黃麗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0801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該保證書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已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者,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而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相對人50萬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