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潘彥相 對 人 陳正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另債權人依法院所為得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審核後認應准許者,該保證書應由執行法院保管,如嗣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者,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逕向保管保證書之執行法院聲請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執全字第4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開保證書並由執行法院保管。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且聲請人就另外兩名債務人陳彥興、劉雪珠部分未聲請執行,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492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就另兩名債務人陳彥興、劉雪珠部分既未聲請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惟因聲請人所提供保證書係為相對人及另兩名債務人陳彥興、劉雪珠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