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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傅正復相 對 人 邱垂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4,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16,335+1,000=17,335),有聲請人所提收據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表示,其所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1,000元,此亦有相對人所提收據影本在卷可查。

依前揭判決,該反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4即250元(1,000*1/4=250)。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就兩造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85元(17,335-250=17,08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