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相 對 人 黃錦文相 對 人 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相 對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錦文、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錦文等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相對人黃錦文、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為此,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440元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錦文等之債權金額11,292,040元核算,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黃錦文對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92,714股存在,並對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存在。(2)確認被告吳淑嬌對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797股存在,並對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42,188股存在。」經原審判決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聲請人未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擴張或減縮聲明。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