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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曾秋萍相 對 人 陳秀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72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