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王寶玉相 對 人 蔡朝元上列當事人間因核定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共43,58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2,179元(43585×5%=21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