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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鮑澤仁相 對 人 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

柯茗蒝即柯景元即柯承宇林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確定,聲請人即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2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6號假扣押裁定、108年7月31日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178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196號(內含105年度執全字第86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78號、105年度存字第209號及108年度存字第718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