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薛素卿相 對 人 張三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在案,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431號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前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43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拍賣之款項已分配完畢而終結在案。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收件回執原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54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