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相 對 人 黃明錫
黃振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6、57號提存,嗣依鈞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5、146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57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36號就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又聲請人嗣依本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146號提存。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確認被告黃錦文就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存在,並就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以,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迄今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