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區○○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代 理 人 鍾鋕椿相 對 人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6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