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張全美相 對 人 張全才
張治國徐豔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全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治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豔萍、張治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亦有明定。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治國、張全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5,000元及利息,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張全才應給付聲請人1,027,500元及利息,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相對人張全才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確定。聲請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張治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再者,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張全才敗訴部分,因張全才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依第一審判決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全才負擔1/2,即10,787元【(21,394+180)*1/2=10,787】。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787元(21,574-10,787=10,787),加計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總計為42,878元(10,787+32,091=42,878),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張治國負擔。是以,相對人張全才、張治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0,787元、42,878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豔萍、張治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徐豔萍、張治國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該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徐豔萍、張治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41元(12,682*1/2=6,34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部分(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因聲請人嗣撤回上訴,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應予以剔除。再者,聲請人所主張執行費1,000元、15,456元、16,400元、16,440元、40元、1,000元及資料費250元、複丈費4,800元(後二者屬執行費用)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亦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而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所主張提存費500元、500元、查調財產所得費用4,000元、謄本費30元、300元、地政規費20元、145元部分,非依前開訴訟法院通知所為,而非前開案件之訴訟費用,亦應予以剔除。另相對人張治國、張全才所主張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判費1,000元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112號所繳納之款項17,453元部分,因非前開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無從主張抵銷,亦應予以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徐豔萍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徐豔萍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21,394(500+20,894│聲請人 │107年9月17日、107年 ││費(本院 │=21,394) │ │11月2日 ││107年度訴 │ │ │ ││字第1227號│ │ │ ││) │ │ │ │├─────┼─────────┼────┼───────────┤│地政規費(│180 │同上 │107年12月17日 ││謄本費;本│ │ │ ││院107年度 │ │ │ ││訴字第1227│ │ │ ││號) │ │ │ │├─────┼─────────┼────┼───────────┤│第二審裁判│32,091 │同上 │108年6月3日 ││費(臺中高│ │ │ ││分院108年 │ │ │ ││度上字第 │ │ │ ││375號) │ │ │ │├─────┼─────────┼────┼───────────┤│第一審裁判│12,682 │同上 │108年7月1日 ││費(本院 │ │ │ ││108年度訴 │ │ │ ││字第736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