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相 對 人 林惠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同意續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同意續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