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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相 對 人 賴子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店舖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店舖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部分,因相對人當時尚非被告,故不應予以列計。又聲請人繳納之地政規費(即複丈費,下同)36,150元部分,應由9名被告平均分擔,始為適法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店舖等事件,聲請人原以劉晃勝、黃邱素貞、羅源寶、詹順添、賴子勳、高蔡玉霞、林惠莉、張汪瀋及陳柏宏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渠等分別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等9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等9間店舖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並繳納裁判費9,470元及地政規費36,150元。嗣聲請人以賴子勳所占用之店舖實為相對人占用為由,撤回對被告賴子勳前開之訴,並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店舖(下稱門牌338號店舖)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且繳納裁判費1,110元。又聲請人就前開遷讓店舖事件與劉晃勝、黃邱素貞、羅源寶、詹順添、高蔡玉霞、張久嫘即張汪瀋之承受訴訟人、陳柏宏(下稱劉晃勝等7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其餘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門牌338號店舖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收據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因聲請人就其撤回被告賴子勳之訴及與劉晃勝等7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部分之裁判費8,418元(9,470*8/9=8,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9,470元部分,應僅以其中之1,052元(9,470-8,418=1,052)列計。又聲請人所支出地政規費36,150元部分,除相對人因受有追加起訴後免再勘測之利益,而應將此部分予以列計外,亦應扣除聲請人與劉晃勝等7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部分之地政規費28,117元(36,150*7/9=28,117),是聲請人所繳納之地政規費36,150元部分,應僅以其中之8,033元(36,150-28,117=8,033)列計。總計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195元(即原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中之1,052元+就追加相對人起訴部分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所繳納地政規費中之8,033元=10,19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3元(10,195* 1/9=1,13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