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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信良關 係 人 林美双玉即林和子即黃柯玉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林美双玉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林美双玉即林和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臺中洲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字下圍子54番地)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經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美双玉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關係人林美双玉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業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審理中,經戶政事務所協助下,查知林美双玉即林和子(昭和17年2月15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黃柯玉琴之父母同為林石旺、林王葉,出生別同為四女,且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由黃柯玉琴之親屬證實確為其本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失蹤人林美双玉經柯火炭、柯姚絨花收養實際已更名為黃柯玉琴,現仍生存,非屬失蹤人,且已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請本院准予解任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黃柯玉琴戶籍資料共十一份,本院亦依職權調閱黃柯玉琴之戶籍資料共計十八份,雖林美双玉即林和子戶籍資料中斷前並未有出養之記載,然查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內林石旺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中林美玉之姓名欄因不明原因劃記刪除,且亦查無林美双玉之除戶資料,本院依前開事證,佐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黃柯玉琴戶籍資料,林美双玉即林和子與黃柯玉琴,出生日期、父、母、出生別均相吻合,應為同一人無誤。是本件失蹤人林美双玉即林和子即為黃柯玉琴,目前尚存,並未有失蹤之情事,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