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進興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許約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許約(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住址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父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興蓋建物供為住居及生產木工藝品工廠之用,後經聲請人逐漸擴建建物面積;今聲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主觀意思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經分割增加之同段16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蓋建物,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惟因聲請人無失蹤人許約之戶籍謄本可資提出,經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1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則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死生不明,且本院依職權由戶政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查詢,亦查無被告之戶籍,本院再限期命原告陳報,原告亦陳稱無戶籍謄本可資提出,此有其訴狀狀與陳報狀、戶籍查詢資可稽,堪信被告已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為失蹤人....自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系爭土地因屬已登記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許約」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許約」之姓名既已登記在土地謄本,自應推定確有其人存在,然因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查無許約之身分及戶籍資料,自無對應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可查,此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所獲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覆結果附卷可按。惟因未就許約死亡宣告前,只能視為生死不明,從而得認許約已屬失蹤,且無從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今因為提起上開訴訟所需,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父基於供為己身住居之主觀意思,曾於系爭土地興蓋建物(門牌號碼整編為橋頭村中正路148巷15號),並以此作為生產木工藝品工廠之用,而後再逐漸擴建為今日建物現狀,聲請人亦就該建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並由聲請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以,聲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主觀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失蹤人許約向法院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對系爭部分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訴,並提出彰化縣福興鄉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覆查核工廠設立登記之回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及地價稅繳款書(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全戶戶籍謄本,經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查無「許約」設籍於上開地址之戶籍資料;另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等地籍資料,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下列資料:
⑴系爭土地目前所見最早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略為「明治卅七年十月七日地番八一0業主氏名許約」、⑵民國52年8月28日彰鹿字2365號收件之謄本資料記載為「土地標示部:民國35年6月26日福字2293號坐落彰化區福興鄉橋頭地號810地目建等則七五則,所有權部:登記姓名許約性別男籍貫台中縣住址彰化區福興鄉橋頭810號,發給所有權狀9939號」、⑶彰化縣福興鄉橋頭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內容「土地所有權人許約,重劃前所有土○○○鄉○○段○○○○號,重劃後所有土○○○鄉○○○○○段)1647地號(其餘略)」、⑷臺灣省彰化縣0000○○○鄉○○段○○○○○號及1647之1地號之內容分別記載「標示部收件日期民國59年6月29日彰鹿2390號、登記日期民國59年6月29日、原因分割」「所有權部收件民國52年8月28日彰鹿字2366號、登記原因農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民國52年2月28日、所有權人許約、住所彰化縣○○鄉○○村○○巷0鄰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其餘略)」「土地標示部記載收件民國59年6月29日彰鹿字2390號、民國59年6月29日登記;登記原因分割」「所有權部收件民國52年8月28日彰鹿字2366號、所有權人姓名許約、住所彰化縣○○鄉○○村○○巷0鄰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其餘略)」。綜上,系爭土地歷次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許約,此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2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287號函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12日鹿地一字第103000134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
(二)復依上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所載,失蹤人許約之住所記載有「彰化郡福興庄橋頭八一0」、「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彰化區福興鄉橋頭八壹零號」、「彰化區福興鄉橋頭村八0九」,經本院再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上開地址之全部全戶戶籍資料,均無記載失蹤人許約之戶籍資料,此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860號函、109年6月15日彰福戶字第1090001194號函暨附件資料附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自民國光復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失蹤人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自堪信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從而,失蹤人現行蹤不明,又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因於失蹤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蓋建物,而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之利益。本件因前揭事項而就失蹤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任之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裁定選任之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