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孫忠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光喜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光喜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陳光喜或其管理人陳元吉之戶籍資料,然經函覆無法查得失蹤人陳光喜或其管理人陳元吉之除戶或光復後之設籍資料,聲請人無法對其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現失蹤人陳光喜所在既屬不明,管理人陳元吉亦失蹤而無法管理失蹤人陳光喜之財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為失蹤人陳光喜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陳光喜均為坐落彰○○○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經檢視該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已載所有權人陳光喜已亡,則陳光喜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陳光喜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