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俊羽相 對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卻未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給各股東,爰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對相對人裁處罰鍰。
二、按行政罰鍰之裁罰機關雖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法院亦得為之,如公司法第87條、第245條等。惟此係因清算人或檢查人之選派、執行檢查、解任等,均在法院管轄下進行,行政機關並未介入,是以此部分罰鍰之裁罰機關得為法院,惟罰鍰之裁處原則上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未遵期發給議事錄,應予裁罰乙事,除裁罰對象應為代表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茆淑萍而非璟揚建設有限公司,與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所定要件不符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件亦非屬法院得審判之範圍,依公司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應自行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提出檢舉,非向本院聲請裁罰。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