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瑞宗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相 對 人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住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三)為相對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有2名董事(原定3名,1 名缺額),因董事林怡君提前辭任,而相對人並未改選董事,且董事長林兆泰之任期已於民國108 年9月6日屆滿,致相對人無人管理,影響股東及客戶權益,可認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相對人經營液化石油氣,為具有危險性之特殊產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持股23%),並具備瓦斯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管理經驗,對公司法及會計法亦很熟悉,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股東林怡曼為聲請人之妻,股東黃絜琳、黃維靖為聲請人之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股東貝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俊智為股東林怡君之配偶,股東林佳昕、林佳穎為林怡君之女,而林俊智、林怡君長期把持相對人財務,並將鉅額款項匯至個人戶頭,有侵占之嫌,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前任董事長林兆泰陳述略以:相對人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林兆泰所有,僅借名登記於2 名女兒林怡君、林怡曼及其等家族成員名下(詳如附表所示)。林兆泰自92年5 月21日購置相對人公司後,即擔任總經理,獨自經營管理公司,使業績穩定成長,成為臺灣地區享有名氣之瓦斯銷售體系。聲請人未曾參與公司營運,然聲請人及其家族(即林怡曼、黃絜琳、黃維靖)因持有公司半數股分,近年來竟拒不參加股東會,再藉相對人不召開股東會為由,以監察人林怡曼之名義向經濟部檢舉,並取得經濟部函示相對人若於108年12月6日屆期未改選董監事,董監事將當然解任。
雖股東林怡君向經濟部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並陸續於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仍因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均不出席,造成未達法定出席數而流會,可見聲請人及其家族並未考慮公司營運、員工生計及公司社會責任,僅為貪謀私利,欲搶奪公司經營權。且聲請人自稱係民興能源有限公司、日伸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公司均為瓦斯行,聲請人並無經營挖瓦斯分裝場之經驗,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由長期實際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林兆泰及專業經理人馮蓉華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較屬適當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之相對人股數為644,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000股之23%,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相符。
(二)相對人前召開105 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林怡君、林兆泰為董事,林怡曼為監察人,並由林怡君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5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止,計3 年;嗣相對人於107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林兆泰為董事長,林怡君並於107年7月1日辭任董事,董事僅餘林兆泰1名,又相對人於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出新任董監事,經經濟部限期相對人於108年12月6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迄至尚未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卷附相對人105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議事錄、107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可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因屆期未完成改選,而已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任何董事可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因無在任董事,無法組成董事會,即乏法定、必備之董事會作為集體執行業務機關,顯然無從藉由董事會作成決議,或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而執行職務,則董事會上開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自有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損害之虞。是以,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並具備瓦斯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管理經驗,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林兆泰則以相對人公司係由其長期經營,且業績穩定成長,並推舉專業經理人馮蓉華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然本院審酌林兆泰因主張相對人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及附表所示全體股東名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終止借名關係,並移轉股份登記,經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在案,因聲請人、林怡曼、黃維靖、黃絜琳不服提起上訴,尚於審理中等情,有該院判決及裁定可參。又相對人股東林怡君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6日召開,然因聲請人及林怡曼、黃維靖、黃絜琳等人未出席而流會等情,有經濟部函文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可知聲請人與林兆泰及其他股東間,已因公司股權衍生訴訟糾紛,互有齟齬,且就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存有重大歧異,並拒不參與股東臨時會,其等間實難以共識,且缺乏互信基礎,一方所推舉之人選顯難為對方所接納。為免後續持續衍生紛爭,故認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兆泰及其所推薦之人選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茲考量相對人之公司現狀亟需法律專長人士負責協調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以止息雙方之紛爭及維護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任本件之臨時管理人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而經本院函詢彰化律師公會提供宜任臨時管理人名單,該會推薦曾擔任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瓦斯分裝販售業)之臨時管理人,並協助上開公司順利選出新任董事之林助信律師,有彰化律師公會函文、臺中地院103年度抗字第109號及107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在卷足佐。而林助信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林助信律師係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之人,並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實務經驗,與兩造間又無業務往來及利害關係,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並能期其本於專業知識,公正處理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維護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相對人股東名簿┌───┬───────────┬─────┐│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 1 │林怡曼(聲請人之配偶)│252,000 │├───┼───────────┼─────┤│ 2 │黃瑞宗(即聲請人) │644,000 │├───┼───────────┼─────┤│ 3 │黃絜琳(聲請人之女) │252,000 │├───┼───────────┼─────┤│ 4 │黃維靖(聲請人之女) │252,000 │├───┼───────────┼─────┤│ 5 │林怡君 │252,000 │├───┼───────────┼─────┤│ 6 │貝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644,000 ││ │(負責人林俊智為林怡君│ ││ │之配偶) │ │├───┼───────────┼─────┤│ 7 │林佳昕(林怡君之女) │252,000 │├───┼───────────┼─────┤│ 8 │林佳穎(林怡君之女) │252,000 │├───┼───────────┼─────┤│總計 │ │2,8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