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俊羽相 對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設立起迄今,均未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1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文件請求股東承認,爰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第4 項固分別明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惟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代表公司之董事;而有限公司,在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並未將上開規定列入準用範圍。準此,本件相對人乃有限公司,聲請人逕予援引上開規範,請求施以裁罰,應屬誤會,當為無據。另相對人縱若違反其公司章程內容,致生損害於股東權益,應另尋其他適法途徑救濟,本院非可得逕予施加裁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