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關 係 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魏光玄律師為新友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友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友公司,設彰化縣○○市○○路○○○巷○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因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且股東僅有一人即曾育瑞,然曾育瑞於民國106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受送達。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聲請選任該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淑溦為清算人,或同意魏光玄律師任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明文。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第81條規定。
三、經查,新友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民國107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2039820號函),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迄未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又該公司股東僅有「曾育瑞」一人,已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先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5年8月5日函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7年10月30日函件、106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公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因新友公司股東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四、再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檢查財產完結清算、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相關義務與責任(公司法第84至第97條規定),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充任,始為適當。查新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審酌新友公司之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前任法定代理人曾淑溦經函知迄無回應,恐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復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魏光玄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應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經聲請人同意其任之,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由魏光玄律師擔任新友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