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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顏旭胥訴訟代理人 顏明侯視 同再審原告 陳茂禮訴訟代理人 許秀玉視 同再審原告 顏貽鏞

顏貽正詹謝素娥蘇淑美顏榮德張天賜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視 同再審原告 張彰

張省三蘇秀雄訴訟代理人 蘇振展視 同再審原告 顏榮一

顏明哲歐美碧顏旭信顏慈慧蘇明祥蘇建勲蘇士騰蘇明駿再審被告 顏順昺受告知人 顏許月花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永久分管之契約,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但書之情形,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具狀承諾其願承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然實則再審被告根本無力支付補償金,屬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㈢經再審原告顏旭胥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網後,發現自

民國(下同)101年8月實施實價登錄迄今○○○鎮○○段之農牧用地最高成交價格為每坪2.2萬元,僅鑑價結果的55%,且彰化縣自104年起,公告土地現值均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90以上,原審卻認可被嚴重高估的價格,以致連再審原告蘇秀雄都無法負擔補償金額,並將系爭土地判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顏旭胥於原審亦有提出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但原審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亦有疏失。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及第497

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歸再審原告蘇秀雄單獨所有。

三、經查:㈠原判決至遲於107年8月23日即已送達兩造,惟再審原告顏旭

胥等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再審原告顏旭胥等自收受原判決之日起即知悉判決理由,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承諾其願承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宏大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為補償,實際上卻無力給付補償金,原判決係以當事人經具結後仍虛偽陳述之內容為基礎,惟此僅係分割方案之提出,與當事人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尚屬有間。至於再審原告顏旭胥主張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業於原審提出上開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參本院107簡上60卷第72頁),原審復於判決理由欄記載「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根據轄內土地交易價格動態,分別計算之區段價格,僅能反應各區段土地價格概況,而非針對各筆土地價值逐一調查公告。而原審鑑價結果既係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所為鑑定,其準確度應遠高於僅能反應區段價格之公告現值,故本件補償金額仍應以原審鑑價結果為準,較為合理。」等語,已就形成心證之理由詳加說明,前開證物自非未經斟酌。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