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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志忠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再審被告 楊瑞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見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9頁],迄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命伊將坐落彰化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130建號4層樓房屋頂樓上之分戶牆上如鈞院107年度彰簡字第57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所占用之分戶牆返還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違背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之條文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而伊所有坐落同段6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85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5樓增建牆壁,面積1.8平方公尺,乃87年7月所建,此有鈞院107年度彰簡字第572號卷(下稱彰簡卷)第153頁之彰化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況且增建時,吊掛工人忙上忙下,非百日不得竟其工,再審被告自難謂不知,是伊已盡舉證之責,依實體法從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87年7月間越界建築之牆壁,自應適用當時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審卻適用98年1月23日修訂後之條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伊增建系爭建物5樓之系爭牆壁,不妨害再審被告之陽光、

日照,亦不妨害再審被告之通風、排水,今再審被告請求拆除1.8平方公尺之系爭牆壁,對再審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對伊之損失甚大,因伊增建之第5層建物勢將倒塌,再審被告行使此權利,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悖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原審判決未為考量,違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㈢伊於原審108年3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同年9月8日陳報狀續

(一)所附之證物,原審均未審酌,倘經原審斟酌,應不致獲得判決主文所示需拆除之結論,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理由存在。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修訂後民法第796條,而未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且未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原審陳報狀及陳報續(一)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非法竊佔伊所有之同段3130號建物的分戶牆,危及上開建物之結構安全,且亦影響上開建物日後交易價格及買方意願,再審原告逾越牆壁中心線,侵佔伊方分戶牆,非法增建第5樓之屋牆,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合法建築面積應僅236.34平方公尺,然實際上興建365.2平方公尺,建物負載重量太多,危及伊方建物之結構安全,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兩造之建物4樓共同壁之邊界往上增建第5樓(見彰簡卷第113頁照片⑪、簡上卷第73頁照片⑬),從肉眼即可清楚看出系爭建物5樓增建部分之系爭牆壁,逾越兩造分戶牆之中線,占用全部分戶牆,鐵皮屋頂部分甚有逾越分戶牆之情形(見彰簡卷第25頁、第109頁照片⑨、簡上卷第73頁照片⑤),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履勘現場確認屬實(見彰簡卷第81至83頁,簡上卷第83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占用兩造間之4樓共同壁全部,往上增建5樓,系爭牆壁乃越界建築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以及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第4層分戶牆之上,乃故意逾越房屋及土地界線,亦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應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前796條之規定云云,實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參照)。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泛指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行使應注意之內涵約有三種,即權利之行使不得有①違反公共利益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③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形。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則針對如何判斷認定上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情形為闡釋,即:「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權利人所有之土地全部面積僅為0.0005公頃(即5平方公尺),且為無權占用人所有之旅社之主柱使用,如予以拆除,整棟旅社有倒塌之虞,而權利人所有之土地為畸零地,全部面積未達1坪半,對權利人實無利用價值等節,而認權利人請求拆除返還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148條之要件,應予查明而廢棄發回。

4.反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第5層建物時,將屬於第5層建物一部分之系爭牆壁外推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4樓分戶牆上,而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其上已有合法興建之4層樓建物,建物總面積達311.49平方公尺,此有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彰簡卷第15頁),足認本件事實已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再審原告所興建之第5層建物乃嗣後加蓋之違法建物,該違法加蓋建物之系爭牆壁豎立於再審被告合法興建之4層樓建物之分界牆上,對於再審被告之建物結構與承重難謂無妨害之虞,則再審被告訴請拆除該越界興建之牆壁,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或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8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8年4月8日民事陳報續(一)狀之證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再審原告興建之系爭牆壁確已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第4層之分戶牆,此有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572號判決所附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彰土測字第2468號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為憑,已如上述,再審原告於原審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證物,為系爭建物第5層增建物之內部陳設照片7張(見簡上卷第99至105頁);民事陳報續(一)狀所附證物,則為系爭建物第5層屋頂及樑柱之結構照片8張(見簡上卷第119至125頁),並據以證明再審原告所興建之第5層建物對其之重要性,及如拆除系爭牆壁,該第5層建物恐有倒塌之虞,以此主張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然再審原告增建之系爭牆壁乃增建第5層構造物之一部分,並非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上之承重牆及樑柱等安全結構,系爭牆壁屬無權占用再審被告土地、建物上之違建,顯已損及再審被告使用土地及建物之利益;且該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第5層增建物興建完畢後,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以及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是否無虞本有疑慮,原確定判決認縱拆除系爭牆壁,不致損及原合法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無損經濟價值應屬可採,是再審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正當行使權利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應無權利濫用之虞,從而,縱考量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證物,仍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3.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經核顯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部分為主張,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