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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蔡錦定再審被告 林貴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5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

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民國103年6月2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I-K-H點連接實線。判決理由略以:「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結果,既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又已於89年8月21日、23日、28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附件,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內容辦理,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將重測結果登記在案,則系爭768、769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原審以上訴人迄未以本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請求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重測前62之1地號土地,故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更正之地籍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J點連線,尚有未合」云云,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應以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81年度再易字第3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等歷審判決所載之A-G-E-F點連接實線為界址。亦即,原有房屋南牆外側E點(即內政部量測分析表第一案5004H)一直線往東至員鹿路,西由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裏8台寸一直線至西界之A點(即內政部量測分析表第一案5001E)。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同法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之再審理由。

1.本件舊地籍線爭訟,因日本國遺留舊地籍線,圖紙伸縮,彰化縣政府依本院及行政法院判決裁定由鹿港地政事務所84年10月5日鹿地二字第5203號函依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更正地籍線完竣。則當時界址A-G-E-F點連線即已確定。

2.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將再審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8平方公尺土地,直接歸入再審原告之系爭768地號土地內,再審原告前於89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表示判決書無記載強制執行事項無法執行,要求撤回執行。再審原告同時亦分別於89年8月21日、28日依本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768地號土地,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9日依89鹿登資字第109561號收件字號以「更正」之原因辦理地籍「修改」異動,故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更正之界址應為凹陷線條,從而,系爭二筆土地相鄰界址即應如A-G-E-F點連線位置。

3.再於89年重測時,系爭二筆土地因兩造指界不一而有糾紛,經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於89年8月28日仲裁後,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9年11月9日、90年4月10日之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新增」及「修改」之異動,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鹿港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記載足稽,遽原審逕認重測公告之現有地籍線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地籍線不相符合,然未參酌本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及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9日更正地籍修改異動之原因,率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線應以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舊地籍圖地籍線為界址,並誤認上訴人未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768地號土地上,即有違誤。

4.又上述界址A-G-E-F已確定A點即AB線,而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審理買賣契約保留為取款之保留地交還事件(按:土地買賣契約第32行「該保留之地積..不向承買人取得款項,..日後法令修改..,返還出賣人..」)時,通知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14日以鹿地字第5726號函變造地籍資料,更易為舊地籍線,並依行政法院判決複丈製造繪製甲案於主文(再審原告發現此經內政部聲明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不清楚)。

5.亦即,內政部辦理重測說明甲案無界址,甲案無界址以舊地籍線當甲案施測,再加甲案虛線0.25公尺舊地籍線E-I-K-H與繪圖紙上甲案相符,甲案本無界址,從甲案要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界址A-G-E-F點,變造為舊地籍線E-I-K-H點實於法不符。如此結果造成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不符社會倫理,違背行政法院判決真義。

6.再查,鑑定書舊地籍線E-F-I-K-H點中間再審被告指界F點,鑑定書三(五)(鐵皮屋屋簷凸起處)該再審被告碑造房屋座建在AB線南側,屋頂鐵皮屋簷凸在F點突出AB線16公分。

又AB線北側再審原告建造碑牆和該房屋相連一直線至西界雙方磚造圍牆相接處AB線之A點。79年再審被告告該磚造牆圍竊占自訴佔伊土地案件,都已經法院明確判決土地非伊所有。現場A點位置清楚明確為法院判決真實基準點。再審被告又指界在F點,明確不遵守法律,信誠全無,並要消滅證據。謊言原有房屋南牆已拆除,後來自知騙不過,改說一部分還在,但事實南牆全在,縱然還有一部分已足為證據。依法院判決AB線及彰化縣政府更正界址A-G-E-F依法有據,已無爭論要件。根據原有房屋南牆外側E點及AB線之A點更正界址A-G-E-F連線為彰化縣政府依歷審法院確定判決,包括後來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再審被告因土地買賣應得之界址。

7.因此,原確定判決採用無界址甲案,以舊地籍線當甲案施測,實非可採。實則,至少應以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所記載之A-G-E-F點連線為準,不應將舊地籍線變造為甲案界址。尤其,原確定判決後,再審被告數次對再審原告提起竊占告訴,再審被告兒子甚至對再審原告犯傷害、毀損等罪行,足見原確定判決嚴重違失,造成再審原告重大損害。

8.本件係因遭違法以舊地籍線施測,強行違法調整出虛構新界址線,並非確實之界址,違反鹿港地政事務所鹿地二字第5203號函依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所更正地籍線(A-G-E-F點連線),亦違反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所記載A-G-E-F點連線之意旨。再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本件有以下消極不適用法規: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第62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8點、第15點等語。

㈣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81年度再易字第3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等歷審判決所載之A-G-E-F點連接實線(按:即現有舊地籍線E-I-K-H南移16公分)。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7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在該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觀諸再審原告上開持以再審之理由,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7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8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