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簡竑綻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公告其107 年營運人員甄試簡章,經伊報名並測驗合格後,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簽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營運人員契約書,伊並自當日開始在彰化電務段擔任服務員,職務內容為辦理電務號誌、電訊機電設備維護及事故搶修、其他臨時交辦業務、輪勤輪班等,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305元。詎伊之主任、領班於108 年4 月12日未說明任何理由即逕以口頭方式表示伊遭解僱,但伊仍繼續上班,被告復於108 年4 月17日以通知書通知伊試用期滿經單位主管考評不合格,經第7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通過解僱案等節,惟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且於彰化縣政府108 年
5 月2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伊已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被告卻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伊應得請求自108 年5 月2 日起之薪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9,3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鐵路工作攸關同仁自身安全、大眾運輸安全,且在鐵軌旁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險,員工之體力及反應,須足以應付軌道上之危險工作環境,故伊當初已在107 年營運人員甄試簡章內強調錄取人員應予試用6 個月,試用期滿須經單位主管考評合格者(70分以上)才正式僱用,不合格者即不予僱用,復在兩造所簽立之營運人員契約書第2 條再次重申試用期自107 年10月15日至108 年4 月14日止,試用期滿時,經單位主管考評績效良好,始自108 年4 月15日起得繼續僱用。故於試用期滿時,僱傭關係當然結束,但若原告經單位主管考評合格(達70分以上),經伊通知正式僱用,才繼續僱用。惟原告於試用期滿後,其考評僅為57分,而108年4 月13日、14日適逢週末之休假日,遂由其主任及領班於同年月12日口頭告知原告其試用成績不合格,自同年15日起不用再來上班,詎原告卻四處陳情,伊為令原告心服口服,才特別召集考成委員會,並於108 年4 月17日經考成委員會進行調查後,作成試用期滿不予僱用之決議,且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再者,原告於試用期間,分別有後述諸多情形:㈠於107 年12月12日辦理田中至永靖間96芯查驗工作,原告未能保持與隊伍間之距離、不時地低頭行走,其體力不足、不服從現場指揮人員領導、影響團隊效率;㈡於108 年1 月14日辦理彰化至花壇間96芯查驗工作,原告出現體力不支情況,影響團隊效率;㈢於108 年1 月28日辦理大甲站開車鈴、開車燈之查修工作,訴外人即該次帶領人員盧溪崧要求原告上梯、裝燈泡,原告卻答稱伊的手濕濕的等詞,當下完全沒有將手擦乾、上梯換燈泡之意思,最後仍由他人修繕完成,顯然不服從領導、態度推託、欠缺團隊合作之精神;㈣於
108 年2 月20日在社頭TB房環境整理,原告只在旁邊觀看,未自動自發與人合作,影響團隊工作效率;㈤於108 年3 月
5 日下大雨,台中港站電訊房的門損壞,若不及時修復,恐將導致電訊設備因遭雨水潑濺而毀損之重大災害,原告詢問訴外人黃國樑應如何處理,黃國樑當下告知原告應立即請示主任,原告卻於翌日才上傳資料予分駐所主任,原告做事態度輕忽、閒散、欠缺危機意識,不適任其工作;㈥於108 年
3 月13日辦理鐵路沿線(社頭至田中)電話箱監工,原告負責擔任瞭望警戒工作,應於火車鄰近時,及時示警,原告卻趁其他同仁工作時,消失無蹤,甚且遭發現在平交道外講電話,反覆多次,罔顧現場同仁生命安全,明顯怠忽職守;㈦於108 年3 月19日辦理二水槽滑落整理,工作到一半,眾人就地稍做休息,原告拿水後沿集集線走,不久便失蹤,無人知悉原告去何處,後經全員搜尋,才發現原告獨自坐在遠處的涼亭休息,雖原告當時陳稱身體不適,但當時原告並無異狀,事後亦未就醫,原告擅自離開,顯然欠缺工作紀律與團隊精神;㈧於108 年3 月21日辦理田中號誌燈查修,在其他同仁工作之際,原告卻在車站大廳、第一月台閒逛、使用手機、未實際下月台到南邊標誌燈所在處查修標誌燈(因白天日光強烈,需實際逐一打開燈罩才能確認標誌燈是否故障),原告僅在月台上目測,後續卻由其他同仁完成全部查修工作,原告態度輕忽、怠惰苟且、未服從指揮;㈨於108 年3月27日清水站電器設備絕緣檢查,原告只在旁觀看,未自動自發與人合作,顯然影響團隊工作效率;㈩於108 年4 月9日CTC 及調度9 台故障,屬於重大障礙,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同仁均前往2 樓機房積極幫忙查修並學習查修技巧,僅原告
1 人置身事外,顯見原告處事消極,缺乏團體精神等。上開各類情事,除已影響原告自身與共事同仁之安全,甚且可能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原告確實並不適任,伊於試用期滿後,未正式僱用原告,於法有據,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公告其107 年營運人員甄試簡章(
見彰簡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經原告報名並測驗合格後,兩造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營運人員契約書,原告並自同日開始在被告之彰化電務段任職。
⒉原告在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9,305元(分見彰簡卷第89
頁至第99頁、第121 頁)⒊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其試用期滿經單
位主管考評不合格,並經第7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通過(見彰簡卷第23頁)。
⒋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申請調解,經彰化縣政府於108 年
5 月2 日就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作成相關調解紀錄,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見彰簡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⒉承上,若為有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亦即,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惟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估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是於試用期間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38號、102 年度勞上字第100 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經查,被告所公布之107 年營運人員甄試簡章,其中「柒、
錄取及進用」第五點記載「錄取人員應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須經單位主管考評,合格者(七十分以上)正式僱用,不合格者不予僱用。」;又兩造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營運人員契約書,其中「第二條契約期限」亦約明:原告自
107 年10月15日至108 年4 月14日止為試用期,試用期滿時,經單位主管考核績效良好,自108 年4 月15日起得以(服務員)第5 級176 薪點繼續僱用乙節,有相關甄試簡章、營運人員契約書在卷可考,原告對於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分見彰簡卷第137 頁、第141 頁,院卷第22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依其所營事業為鐵路運輸業,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涉及大眾交通往來順暢暨公共安全等之工作性質、環境、需求後,認為有訂定試用期之必要,藉以評估新進人員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乃在其甄試簡章中載明該次招募訂有試用期間、試用期間為6 個月、若有相關情形即隨時停止試用、試用期滿是否正式僱用須經考評達70分以上等說明,而原告閱覽該等簡章後,主動報名參加甄選且完成測驗,復簽立前揭營運人員契約書,尚無何等放棄參加甄試、測驗、或對於簽約內容有所異議等類情形,足見原告應已事前同意上開甄試簡章所載之試用期內容,後續並完成正式簽約,兩造就試用期間之起迄日、繼續僱用之標準均明確約定,應認已達成試用期間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承認該試用期間之相關約定為合法有效。次查,原告於試用期滿後,經其主管填載「營運人員試用期工作成績考核表」,就原告之工作內容暨工作情形評價略以:鐵路沿線工作,擅離崗位,危害同仁安全,機房門損壞,未及時通報處理,幾乎使設備損害,線路上行走時偶晃神等詞,至於其「工作相關證照知識」評價為18分(滿分20分)、「工作效率」評價為10分(滿分20分)、「責任感」評價為13分(滿分20分)、「協調合作」評價為5 分(滿分15分)、「品德言行」評價為4 分(滿分10分)、英日文之「語文能力」評價為0 分(滿分5 分)、「學習態度」評價為2 分(滿分5 分)、「差勤狀況」評價為5 分(滿分5分),總分為57分,考核評語「不合格」等節,有該考核表附卷為憑(見彰簡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足見被告之考評,側重於試用人員之專業證照知識、工作效率、責任感,乃各分配20%之評分比例,雖原告之主管肯認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專業證照知識,給予18分之高分,並未惡意貶抑原告之專業知識,但對於原告之工作效率及責任感,則給予低分,再經綜合考核其餘事項,乃認原告未達70分以上之合格標準。循此,既原告於試用期滿後,經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其不合格,未達前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試用期滿時,經單位主管考核績效良好之繼續僱用標準,復108 年4 月13日、14日為週
六、週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援引上開甄試簡章內容及營運人員契約書約定,由其所屬人員(即原告之主任、領班)於108 年4 月12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14日試用期滿後,不予正式僱用原告,兩造間於試用期滿後已無僱傭關係,應非無據。
㈣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各該原告考核不合格之具體事由,固俱為
原告所否認,但查,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彰化電務分駐所主任程祖剛到庭作證:伊將原告評為不合格,最主要原因是平常成績、帶隊出去工作的帶隊人員所回報之原告在外工作狀況,例如於108 年1 月間,伊帶領原告及林國洋辦理從彰化站至花壇站間的96芯(在鐵軌邊)查驗工作,但原告走一走越來越沒力,離眾人越來越遠,但原告並沒有說是否身體不舒服或有受傷的情形;又有次在大甲站,老班長盧溪崧爬上A字梯換燈具,判定是電燈壞掉,盧溪崧要求換原告上去換燈管,原告跟盧溪崧說「我手剛洗好」,就沒有上去,最後是由盧溪崧自己換燈泡;再者,有次去二水線槽鋪設的時候,帶隊的人是盧溪崧,到達現場時,盧溪崧就教原告如何整理線槽,原告卻表示他甩不起來,同一天原告還突然不見,後來清點人數時,才發現原告不見,然後動員全部的人去找原告,最後在100 多公尺外的涼亭找到原告,原告說他頭暈所以去涼亭那邊,但原告後來也沒有拿出診斷證明或醫藥紀錄;此外,台鐵的工作如有發現問題,就要立即回報,於108年3 月間,台中港站電訊房的門壞掉,當天有下大雨,如果機器設備被水淋濕,最嚴重的結果是火車停駛,可能會發生重大事故,但原告當天卻沒有及時回報門壞掉的事情;另外,於108 年4 月有發生CTC 及調度九台故障,當天全部的人都上去查測故障,因為鐵路設備涉及專業,查修故障的時候,如果不去學習,對於工作沒有熱誠,將來無法進行查修工作,所以故障以後,全部的人都上去了,只有原告沒有上去,後來調取監視器的錄影帶,也沒發現原告上去,雖原告表示其與顏師傅同一組的,所以不用上去2 樓等語,但顏師傅那天也有上去2 樓等節明確(見院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員工林國洋則結證:於107 年12月間,從田中往永靖方向沿著軌道走、辦理保修,原告負責拍照,其他人負責紀錄,於108 年1 月14日的時候,亦有辦理從彰化到花壇間96芯查驗工作,這兩次出去,原告最後應該是走不太動,所以遇到缺失的地方,眾人會停下來等原告跟上,等確認紀錄跟拍照後再繼續往前走;於108 年4 月9 日發生CTC 及調度九台故障,除了原告跟行政小姐在1 樓以外,其他的人都有上去2 樓,因為這是重大故障,會影響列車行駛,有些人沒有遇過CTC 故障,也要去學怎麼處理,顏師傅當天有上去2 樓,但原告沒有,因為眾人上去查完之後,伊是第一個下來1 樓的,原告當時就坐在位置上,嗣伊與程祖剛、盧溪崧於108 年4 月12日向原告表示其成績不及格,就做到今天,之後不用再來了等語(見院卷第220 頁至第227 頁);證人即被告技術助理李東旭證稱:伊於108 年3 月13日,有跟原告一起整理社頭至田中的WSB 電話,那天原告是擔任瞭望員,負責注意火車,如果有火車來了,要即時提醒伊與同事林佑榮,但伊跟林佑榮發現原告不見了,不在現場,後來找了一下,卻發現原告在平交道那邊使用手機,伊認為這樣會導致伊跟林佑榮的安全問題;又於108 年3 月21日在田中站查修標誌燈,標誌燈在白天看不清楚有無壞掉,必須要實際下去查修才能確定,若標誌燈毀壞或故障,站方可能會看不清楚燈號,可能會導致調度錯誤,讓火車跑錯軌道,兩輛火車可能會撞在一起,但原告卻在月台上使用手機,沒有實際下去做查修,原告僅稱他在月台上看燈泡好像沒有壞掉等語,後來原告負責的部分就由伊與陳建銘一起去查修,也有發現實際損壞之情形,最後由伊跟陳建銘更換燈泡完成;復於
108 年3 月19日,眾人去處理二水線槽滑落,結束工作後,清點人數卻發現原告不在,沒有人知道原告去哪裡,當天全部的人有一起去找原告,後來才在旁邊的涼亭發現原告在休息,但原告並沒有事先告知,雖然原告說他不舒服,但原告沒有很具體地講是怎麼不舒服,之後也沒有請病假或拿診斷證明書給主管看;此外,於108 年4 月9 日有發生CTC 及調度九台故障,伊跟顏師傅都有上去2 樓機房查看,但原告沒有上去,因為伊在2 樓機房沒看到原告的身影等情(見院卷第227 頁至第236 頁),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所載天氣情況,互可勾稽(分見院卷第67頁、第375頁至第381 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試用期間內,有體力不支、藉詞推託(例如稱其手濕而未實際完成燈泡更換)、未經告知或同意即自行離開工作現場、未及時回報機房門故障,恐造成雨水損壞電機設備、未切實執行工作(未實際下月台查修標誌燈、擔任瞭望員卻未保持警戒瞭望火車)、欠缺危機意識等情形,可能影響原告自身、同事甚至大眾安全疑慮等情況,尚非虛妄,是經被告綜合評估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認原告於試用期之工作效率及責任感表現不合格,於試用期滿後不予正式僱用原告,應尚無何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揆諸上揭說明,於試用期間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循此,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試用期滿即已終止,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請求繼續僱傭關係時,被告並無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義務,自亦不負自斯日起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㈤至證人簡先弘固證述:伊曾任彰化電務段分駐所主任,後擔
任工務員,伊於108 年3 月13日有一起去處理社頭到田中的
WSB 電話箱測試跟保養暨清潔維護,伊記得原告有在現場幫忙看一下路面狀況,亦有幫忙清潔維護等語,惟其又稱:伊等出去都是要互相掩護,要隨時注意火車的狀況,不光是某個人要做,那天由何人實際主要負責瞭望工作,要看他們自己,這伊不清楚,伊等當天並沒有分配何人主要負責瞭望,伊亦不清楚在現場工作的時候,是否有講好何人負責何種工作內容或有無進行分工等節,復另稱:依照台鐵的內規,辦理鐵路沿線電話箱監工事宜的時候,理論上南、北向須各指派一個瞭望員,瞭望員須攜帶無線電,在與現場距離800 公尺至1,000 公尺的地方進行瞭望、看火車有沒有來、與現場工作的人聯絡是否有火車來而須避開,於108 年3 月13日當天指派的瞭望員是原告及李東旭,伊沒有全程看原告在做什麼等情(見院卷第236 頁至第240 頁),足見證人簡先弘曾任彰化電務段分駐所主任,理應知悉熟稔臺鐵現場工作之相關規範、流程、事務分配,卻就原告當日所負責之工作,或稱其擔任瞭望員,或稱不清楚有無分配,或稱其有幫忙看一下路面的狀況,或稱其有幫忙清潔維護,復表示並未全程注意原告在做什麼等語,其所為之證詞,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既原告擔任瞭望員,何以卻從事清潔維護工作,反而置瞭望工作於不顧,實非無疑,此部分證言亦與證人李東旭所為前開證詞歧異,本院尚難逕予採信其證述。另原告固猶提出諸多錄音譯文、原告手寫紀錄、機械設備照片、原告與李東旭、林佑榮等人間之LINE紀錄,惟該等事證資料,至多僅足以佐證原告與其他同仁間之爭執、討論過程或曾有通訊紀錄,尚不足以執之佐證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已達被告所要求之工作效率及責任感之考核標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試用期滿後不予正式僱用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此部分事證資料,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9,3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