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蘇佑倫律師被 告 許益敬(更名前:許忠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為原告改制前之員工,於83年10月21日原告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簡稱補償辦法)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4,55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經列為本處專案裁減人員,因不符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同意發給勞保補償金,並保証爾後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或公保人員已領勞保保留年資補償金者改參加勞保)時,即自動向本處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且若遲誤催繳期限時,並願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特立此切結」(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自106年3月起,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375元,被告即應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前段規定,繳回先前所領系爭補償金。原告已於106年6月7日函請被告繳回補償金,並表示得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提供被告得選擇按月繳還應領老年年金數額2分之1,至系爭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之機會,然被告遲不回應。原告再於106年12月13日函請被告繳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現在無力全部清償,願意按月還款2,000元,且原告應簽立收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日八七輔伍字第二○一八號函、移轉民營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及補償金差額清冊、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至91頁)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及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5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