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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啟長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訴訟代理人 周冠佑兼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緣上訴人與其父黃金玉及胞兄黃聰勤一家係共同生活戶,分住不同棟但門牌號碼相同之相鄰建物,建物間有木門相隔,黃金玉與黃聰勤一家居住在其中一棟,上訴人則居住於隔壁棟一樓廚房。上訴人因發現家中遭裝設監視器,鏡頭對準兩棟建物間可相通之木門,認為是監視上訴人之用,爰先撥打113電話詢問此是否屬家暴行為,獲肯定之回覆後,遂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20時許,撥打110電話稱其父黃金玉之住所廚房無故遭裝設監視器等情,請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查處。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與員警藍慶賢據報抵達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其等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共同誹謗上訴人「裝監視器還在亂報案,下次還這樣就用社維法辦」。黃森湖復一手叉腰,一手比向上訴人,以「連這樣也亂報113,浪費資源」、「監視器當然是經過你父親同意裝的,不然是你裝的嗎?」、「人家門關著,你要去給人家拍也沒辦法」等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上訴人。藍慶賢亦以「一人一家事」等語附和黃森湖而誹謗上訴人。

二、查該監視器係黃聰勤之子即訴外人黃裕豪所裝設,鏡頭對準兩棟建物間可相通之木門,而非對準浴室門口或走廊通道等易跌倒處,顯係為了監視上訴人而非為了確認黃金玉之居住安全,上訴人胞妹黃素賞亦於本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3號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裝設監視器未詢問過戶長黃金玉之意見,顯有家暴之情形,上訴人並非亂報警。黃森湖竟指稱上訴人亂報警,並與藍慶賢以上開不實言語侮辱、誹謗上訴人,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將黃金玉未同意裝設監視器乙節予以論列,顯有違法。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證明上訴人與黃金玉、黃聰勤等為共同生活戶,原本即可合法進出生活共同戶的區域等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亦載明「被告黃森湖、藍慶賢所犯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且該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09號卷內亦有當時的錄影光碟檔案等,原判決未就上開證物一一論列,自屬違法。而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所載「鄰宅」並非事實(參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與黃金玉、黃聰勤乃同戶同宅,並非鄰宅,該拒絕賠償理由書自屬虛偽不實而不得於判決中引用。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據被上訴人了解,上訴人是打113電話,113也會聯繫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因為上訴人之前有被家人聲請保護令,因此警方若接到報警,會比較積極到場。當時黃森湖說「我絕對會找時間(來告)」,只是表明訴訟權的行使,沒有恐嚇上訴人的意思,而且上訴人所提用手指指向上訴人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31頁),僅是擷取片段而已,並非侮辱。上訴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提到黃森湖與藍慶賢有任何不法情事,不能指稱其等有違法。黃森湖為何會說請上訴人不要浪費警察資源,是因為近2年來,上訴人的報警行為已經有40多次,警方人員資源有限,希望上訴人真的有事情才來報案。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責任無非以監視器係其胞兄黃聰勤之子黃裕豪所裝設,鏡頭對準與其居住毗鄰之兩棟建物間可相通之木門,而非對準浴室門口或走廊通道等易跌倒處,顯係為了監視上訴人而非為了確認-黃金玉之居住安全,上訴人報警後由對造之警員黃森湖、藍慶賢前往現場處理,兩造間有言語衝突,認黃森湖、藍慶賢涉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等語,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部分事實為證,該事實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20時許,撥打113電話稱其父黃金玉之住所廚房無故遭裝設監視器等情,請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查處。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與員警藍慶賢據報抵達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其等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共同誹謗上訴人「裝監視器還在亂報案,下次還這樣就用社維法辦」。黃森湖復一手叉腰,一手比向上訴人,以「連這樣也亂報113,浪費資源」、「監視器當然是經過你父親同意裝的,不然是你裝的嗎?」、「人家門關著,你要去給人家拍也沒辦法」等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上訴人。藍慶賢亦以「一人一家事」等語附和黃森湖而誹謗上訴人。」。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光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函、聲請國賠協議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所屬員警於上揭時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號判決意旨甚明。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始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此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如何調和之問題,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解釋言論表述的目的在於查明其客觀意義。作為解釋標準的,既不是表述者的主觀意圖,亦不是受表述影響者的主觀理解,而是依無成見且明理的大眾所理解的意義。解釋時應以表述的字句出發,但表述的意義並不專由字句加以確定,應就有爭議的表述在語言上之上下文及表述伴隨情況加以確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警黃森湖、藍慶賢有前揭行為及對話等情,縱然為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叉腰、手比向上訴人之動作及上開言論之內容,並未有詆毀謾罵之意,自無使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是依上開說明,員警黃森湖、藍慶賢之言行尚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縱使員警黃森湖、藍慶賢之前揭言行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其等所為有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員警黃森湖、藍慶賢前揭所為致其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員警黃森湖、藍慶賢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即非可採。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