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彥禎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複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陳怡庭被 告 陳振平
許鳳玲(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宏(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維(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建傑(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榮(即梁泗彬之繼承人)被 告 陳合
陳秀琴梁淑芬(即梁陳秋之繼承人)梁淑菁(即梁陳秋之繼承人)梁羽承(即梁泗彬之繼承人)梁羽忻(即梁泗彬之繼承人)被告兼被告梁羽承、梁羽忻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雪如(即梁泗彬之繼承人)被告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陳朱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漢鴻
陳和聰被 告 陳員
陳美珠被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陳永堯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斯銘
陳斯偉陳和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62條各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許菊花之繼承人、梁陳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本院註:指原告原起訴狀附表,下同)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斯偉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九分之八),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漢鴻分別共有。三、被告陳漢鴻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九分之八),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於89年4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許菊花、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陳美珠(權利範圍均各九分之一)分別共有。四、被告陳許菊花之繼承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之繼承人、陳員、陳美珠、陳振平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許菊花、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陳美珠、陳振平、陳彥禎公同共有。五、被告陳斯銘、陳漢鴻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九分之四),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於89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許菊花、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陳美珠(權利範圍均各九分之一)分別共有。六、被告陳許菊花之繼承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之繼承人、陳員、陳美珠、陳振平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許菊花、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陳美珠、陳振平、陳彥禎公同共有。七、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以108年8月12日民事準備狀更正前開部分聲明,其後,復以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起訴暨撤回起訴狀,撤回部分起訴、補正部分被告之人別並變更部分聲明為:「一、被告陳朱、陳永堯、陳員、陳美珠、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吳雪如、梁志榮、梁羽承、梁羽忻、梁淑芬、梁淑菁應就如附表(本院註:指原告前開民事更正起訴暨撤回起訴狀之附表,下同)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准將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其後,原告復以109年1月13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加以說明,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就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原先有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起訴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遺產分割方法之補正,按上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均合先敘明。
二、承上,依原告原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頁),本件起訴時(即繫屬本院之108年2月27日),起訴之被告包含陳許菊花之繼承人、梁陳秋之繼承人,嗣原告以108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本院卷一第118至143頁),復以108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4至148頁)陳報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之繼承系統表,再經本院以108年7月16日通知原告應補正確認並特定具體之起訴被告對象為何人等事項後,原告始於提出108年8月12日民事準備狀時,明確臚列本件被告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陳員、陳美珠、陳振平、陳漢鴻(已撤回起訴)、陳斯偉(已撤回起訴)、陳斯銘(已撤回起訴)、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梁志榮、梁羽承、梁羽忻、吳雪如、梁淑芬、梁淑菁等人(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其後,再以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起訴暨撤回起訴狀,撤回有關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因而本件被告之範圍即減縮特定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陳員、陳美珠、陳振平、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梁志榮、梁羽承、梁羽忻、吳雪如、梁淑芬、梁淑菁等人(本院卷一第194、195頁)。而陳許菊花於95年10月24日死亡,梁陳秋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梁陳秋之繼承人中,梁陳秋之子梁旭田、梁泗彬分別於100年3月29日、103年4月30日死亡,梁陳秋之夫梁文雄也於107年4月4日死亡,有渠等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137、140頁)。
由上,因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梁文雄於原告起訴前即均為死亡,且依原告補正與特定後的聲明與請求內容可知,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梁文雄自始即不在原告起訴之被告對象範圍內,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於本案前階段之程序進行中,將梁文雄誤列為被告,並對梁文雄為文書送達,均顯屬誤植,應予更正,惟此仍不影響梁文雄自始即非本件被告,不在原告本件起訴範圍內的認定,應予敘明。
三、依被告陳朱、陳永堯提出之被繼承人陳貞祥訃聞(本院卷三第93頁),其中訴外人陳萬來係列入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孝男,渠等並稱訴外人陳萬來係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子,僅是自出生時起就送給親戚養,入親戚的戶口(本院卷三第99頁)。惟查,依訴外人陳萬來之戶籍謄本,其登載之父為陳籐、母為陳吳罔治,且無養父母之記載(本院卷三第183頁),依此,自難僅憑被告陳朱、陳永堯及其訴訟代理人等人所述,即認訴外人陳萬來與被繼承人陳貞祥間有婚生父子關係存在。況縱或該兩人間現實上真有親生父子血緣關係(假設語氣),惟在訴外人陳萬來與其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法律上婚生親子關係遭否認前,或得為提起民事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訴外人陳萬來與其戶籍登記上之父母間婚生關係既仍為存在或已無從推翻,基於法律及身分關係的安定性與穩定性,此一法律上確定之婚生關係即應受到保護、維持,自不得反於上開戶籍登記上之婚生性關係而認訴外人陳萬來與被繼承人陳貞祥間有婚生之父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訴外人陳萬來難認與被繼承人陳貞祥間有親子關係,非屬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具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地位,無須追加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振平、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梁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貞祥於86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雖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陳貞祥配偶陳許菊花早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其肆女梁陳秋亦於98年12月17日死亡,而陳許菊花及梁陳秋之繼承人就該二人之繼承權範圍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自應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行為。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繼承人陳貞祥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又原告是大房,不是梁陳秋、陳許菊花等人的繼承人,該部分的繼承登記與原告無關,應該要由被告陳朱、陳永堯等一方去辦理。
(二)依據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3年7月。是證人證稱該房屋是81、82年蓋好的,當與事實相違。由此足徵,證人陳秋慶對於系爭房屋為何時興建完成乙節,已有錯誤陳述,則其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聘其興建乙情,當非屬實,委無憑採。再者,被告陳朱、陳永堯所提出,由證人陳秋慶出具之證明,原告對於該文書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均加以爭執。且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證據應為事後臨訟所製作,亦無法看出與系爭建物有何關連性,故該文書證據,應難採信。又不論依法或者依情,一般人均會以房屋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登記被繼承人陳貞祥。如該屋為被告陳朱、陳永堯所有,何以二人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再參酌被繼承人陳貞祥過世前,基本上陳貞祥仍為一家之主,家中事務仍由陳貞祥負責決定,主要經濟大權亦掌握在陳貞祥手中。係直到陳貞祥過世後,繼承人間始行分家。由此來看,該房屋為陳貞祥所出資興建,後並以其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方符事理,被告陳朱、陳永堯之主張,反而違背常情,實無可採。
(三)另關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部分,原告對於被告陳朱、陳永堯所提出之證明書及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亦同否認之。查該證明書係事後臨訟所製作,且難以證明為文書出具人所親身經歷事項,應無法遽以採信。此外,該證明書指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興建一間19坪,然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5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6.34坪,亦與證明書內容有所不符,足見,該證明書內容與事實未合。從而,被告陳朱、陳永堯主張該2棟房屋為其2人所出資興建乙節,因被告二人就其主張,未能盡舉證之責,當難遽為採信。反之,依據稅捐機關登記之內容來看,上揭房屋既然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陳貞祥,則應仍屬於遺產範圍,方屬的論。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原因,因該土地上現有建物,係由原告母親使用中,且該建物係連通同段373-9地號土地上建物,而第373-9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另該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第373-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因此,如將100-147地號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一方面可維持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完整性外,另一方面,亦可使第373-4地號土地不用另外考慮通行問題。
(五)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原告主張分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各依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主要原因係該建物現為被告陳朱、陳永堯使用中,故分由其二人取得,係符合使用現況。再者,該房屋坐落之100-848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陳漢鴻及陳斯銘三人共有。而陳漢鴻及陳斯銘分別為被告陳朱、陳永堯之子。至於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日後亦可藉由分割共有物方式,而將土地權利全部由陳漢鴻及陳斯銘取得。如此一來,將可使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合一,避免相關權益關係紊亂。至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原因,乃因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坐落373-8、100-147地號土地上。其中100-147地號土地如前所述,考量房屋使用現況及土地通行問題,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較適宜方式。基此,因100-147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後,如一併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則可使該建物免於拆除,而保留建物之使用價值,達到物盡其用之結果。至於,該建物所坐落之373-8地號土地目前雖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日後原告亦可藉由承租或承購土地之方式,使土地與房屋權利合一。
(六)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另係著眼於日後100-848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因依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建物有13平方公尺面積係坐落在100-848地號土地上,日後於100-848地號土地分割時,可以編號F建物之北側牆壁往東延伸,經由100-147地號而連接373-8地號土地北側之地籍線作為分割線,此分割線北邊可分由陳漢鴻、陳斯銘取得,分割線以南分由原告取得。如此一來,將可使原告與陳漢鴻、陳斯銘間得各自取得完整之土地使用權利,且亦符合祖先所交代祖產北邊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家族使用,南邊由原告家族使用之訓示。又其餘繼承人因幾乎未居住於現地,故以金錢補償作為分割方法,應亦足保障渠等權利。
(七)關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二棟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乙情,被告陳朱雖提出房屋稅繳款資料作為證據主張,該建物並非遺產範圍。然房屋稅繳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建物有繳納房屋稅,至於實際繳費或持有繳費收據之人是否即為房屋所有權之人?並無法由此得證。再者,被告陳朱亦自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亦曾繳納房屋稅,由此益徵,無法從繳費之人遽認房屋所有權人為何。
(八)就證人李元繼證述之意見:其所述稅籍編號4051號建物興建花費時間2、3個月,與事實不符。且倘係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所建,為何稅籍登記會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貞祥。至稅籍編號4050號建物,證人表示不知是否為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所建,且倘係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所建,為何使用人會是原告父親陳朱錫。就證人蔡明崎證述之意見:被繼承人陳貞祥當時縱然年事已高或不在管事,但並不代表其於上開建物興建時,沒有支出費用,此係二事,以此理由即認係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當有疑義。又稅籍編號4050號建物若是由被告陳朱、陳永堯、陳朱錫共同出資興建,按理,出資比例應為相同,果爾,為何被告陳朱、陳永堯僅分得一戶建物。
(九)有關喪葬費部分,當時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喪葬費係由三房共同支付,並非只由被告陳朱、陳永堯二人支付,因此,是否先以被繼承人陳貞祥所留存款先行支應,尚有疑義。
(十)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聲明:⑴被告陳朱、陳永堯、陳員、陳美珠、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吳雪如、梁志榮、梁羽承、梁羽忻、梁淑芬、梁淑菁應就如原告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起訴暨撤回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請准將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起訴暨撤回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同書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朱、陳永堯部分略以:⒈土地部分看原告要跟我們買或是我們賣給他。房子都是陳
朱、陳永堯自己蓋的,土地是我父親的沒錯,37號有二間,稅籍編號末碼4050、4051都是陳朱及陳永堯出錢興建的,只是當時不知道要如何登記,才會用陳貞祥名字,這二間房子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蓋房子的師傅可以做證。當時我們有要找原告的爸爸蓋,他說暫時不蓋,所以我們有留他們的地。現金、存款都沒有,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其他被告部分都沒有意見,都不要遺產。
⒉針對彰化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12月13日函文,被告陳朱、陳永堯當時因為不識字所以沒有去辦理變更。
⒊稅籍編號末碼4050、4051建物都希望分割為由被告陳朱
及陳永堯分別共有二分之一,另有關4051部分,因為是二戶房屋併排,判給被告陳朱、陳永堯二人之後再由被告二人分割,一人一戶。訴外人郭赤所簽109年3月1日證明書要證明稅籍編號末碼4050(蓋在地號373-8上)、隔壁間蓋在地號373-9上的房屋(本院註:被告陳朱、陳永堯等原誤以為此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後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當庭更正),這二間房子是由郭赤的先生所蓋,當時是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蓋4050,陳朱錫蓋隔壁這間(蓋在地號373-9上),這間現在登記在原告名下,這可以證明這二間房子都不是被繼承人陳貞祥遺產,不是被繼承人陳貞祥蓋的。稅籍編號末碼4050、4051房屋,證人陳秋慶已經出庭作證確實是被告陳朱及陳永堯出資興建,被告陳合、陳秀琴都可以作證,房屋稅也都是他們二人在繳,4050也有郭赤證明確實是他們二人出資興建。
⒋萬興小段100-147土地不能讓原告單獨取得,因為那是陳
朱、陳永堯先前買的,而且已經有一部份給了陳漢鴻、陳斯銘二人各分別共有四分之一,所以不能讓原告單獨取得,要維持分別共有。
⒌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二林鎮農
會存款23萬5628元,均已用在喪葬費,還有不足,是由被告陳永堯、陳朱二人支付。被繼承人陳貞祥喪葬事宜是被告陳永堯、陳朱等人委託陳宗家叫李英源來辦的,辦喪事的錢是被告陳永堯和陳朱拿給陳宗家(即訴訟代理人陳和聰之父)後轉交的,大概花了51萬多。是奠儀分成三部分,被告陳朱、陳永堯、原告及原告哥哥,各一份。
⒍納稅義務人陳永堯(公同共有)(1)稅編00000000000號地
號373-8號房屋,於79年建造完成自同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2)稅編00000000000號地號373-10號房屋,於83年建造完成自同年7月課徵房屋稅,至109年均由被告陳朱、陳永堯繳納,其餘共有人原告等14人均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未經被告陳朱等15人同意,自行於103年3月14日前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將3筆房屋(稅編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朱等16人公同共有,原告此舉未經告知公同共有人。
⒎被繼承人陳貞祥於52年間,將地號373-4及373-9之土地分
給被告陳朱錫,而地號373-10、373-8分給被告陳朱、陳永堯兄弟,顯然土地於52年已分家分配完成,農業社會傳統習慣舊地重建(俗稱:三合院),當時父親健在,起造人均以父親名義為起造人,另因土地為公同共有,重新興建之房屋無法申請登記。
⒏負責監造房屋之證人陳秋慶亦出庭作證,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房屋建造費用是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出資無誤,另有郭赤及在場人陳佩瑜(女兒)出立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建造費用是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出資19萬元無誤。被告陳朱、陳永堯等16人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應判歸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所有。
⒐對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係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梁淑芬、梁淑菁、梁羽承、梁羽忻、吳雪如、陳合、陳秀琴雖未親自到庭,惟均委任被告陳朱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上)。
(三)被告陳員、陳美珠雖未親自到庭,惟均委任被告陳永堯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上)。
(四)被告陳振平、許鳳玲(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宏(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維(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建傑(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榮(即梁泗彬之繼承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三)經查:⒈被繼承人陳貞祥於86年3月14日死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列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現金、存款。
⒉被繼承人陳貞祥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孫原告陳彥禎
、孫被告陳振平(上2人為陳朱錫之子,陳朱錫為陳貞祥與前妻陳林拋所生之子,惟陳林拋早於29年10月19日死亡,陳朱錫亦早於84年6月23日死亡,故由原告及陳振平代位繼承)、妻陳許菊花、女被告陳合、女被告陳秀琴(上2人為陳貞祥與陳林拋所生之女)、子被告陳朱、子被告陳永堯、女梁陳秋、女被告陳員、女被告陳美珠。
⒊然而,陳許菊花嗣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陳
貞祥遺產之應繼分本應分由子被告陳朱、子被告陳永堯、女梁陳秋、女被告陳員、女被告陳美珠再轉繼承。惟梁陳秋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梁陳秋之繼承人為夫梁文雄、子梁旭田、子梁泗彬、女被告梁淑芬、女被告梁淑菁。其中,梁旭田又於100年3月29日死亡、梁泗彬於103年4月30日死亡、梁文雄亦於107年4月4日死亡。而梁泗彬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雪如、子被告梁志榮、子被告梁羽承、女梁羽忻;梁旭田的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許鳳玲、子被告梁志宏、子被告梁志維、子被告梁建傑。故被告梁淑芬、被告梁叔菁、被告吳雪如、被告梁志榮、被告梁羽承、被告梁羽忻、被告許鳳玲、被告梁志宏、被告梁志維、被告梁建傑對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均有再轉繼承權。
⒋兩造對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原告與被告陳朱、陳永堯等人,除就附表一編號8、9彰
化縣○○鎮○○路○段○○○巷○○號門牌(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棟建物,究係屬於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範圍,還是屬被告陳朱、陳永堯二人出資興建所有之建物乙事,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1、12之存款與現金,是否均已扣抵被繼承人陳貞祥喪葬費,經用罄完畢,現已不存在而無庸分配乙事尚有爭執外,就附表一所列其他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則不為爭執。
⒍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15㎡,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鎮○○○段○○○○號土地)、編號7所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81㎡,權利範圍全部),於本案起訴前,業經兩造分割完畢,不在本件請求分割範圍。
⒎附表一編號6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編號8、9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門牌(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經本院送請鑑定於被繼承人陳貞祥86年3月14日死亡時之價值,其價格合計為533萬423元。
⒏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陳貞祥剩餘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⒐被繼承人陳貞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含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業於88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繼承人陳許菊花、梁陳秋、再轉繼承人梁文雄、梁旭田、梁泗彬死亡後,該5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該5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之繼承登記。
⒑上述⒈至⒐相關事實經過,業據兩造到庭並以書狀陳述明
確,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除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訴願答辯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資為佐證(本院卷一第15至76、101至148、197至198、253、263至266-1頁,卷四第84、85頁),被告陳朱亦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在卷(本院卷三第188至210頁,卷四第8至30頁),此外,復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二地一字第1080004755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訴願書、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12月13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86307798號函暨附件稅籍證明、登記表、平面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二地二字第1090001293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7月31日鼎(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全卷、卷三第180頁),並經本院協同當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8、9、10房屋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256至258頁),是有關此部分事實經過與爭執情節,堪以認定。
(四)承上並依本院審理經過,本件之爭點如下:⒈附表一編號8、9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棟建物,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⒉附表一編號11、12之存款、現金是否經扣抵被繼承人陳貞
祥之喪葬費後,已全數用罄,現在不存在,毋庸再行分配?⒊原告請求命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列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有無理由?本件之分
割方法如何為當?
(五)附表一編號8、9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棟建物,係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興建所有,非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
⒈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部分:
⑴該建物目前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分別使用中,並經證人
即建造該屋之師傅陳秋慶到庭結證稱略以:「(問:被告陳朱、被告陳永堯說他們所住的二溪路六段531巷37號房屋也就是稅籍編號00000000000是他們自己所蓋的,並不是他們的爸爸陳貞祥所有,你是否清楚)是,上面照片這間房子是我蓋的。(問:這間房子是誰出錢叫你蓋的)是被告陳朱、被告陳永堯二人出錢叫我蓋的。(問:這間房子跟他們爸爸有無關係)沒有。只有他們二人負責而已。(問:為何當初蓋完後都沒有去辦建物登記)以前蓋房子都沒有去聲請,蓋起來可以住就好。(問:他們是何時請你蓋的)81年、82年蓋好的。(問:你是否知道這間房子當初為何納稅登記在陳貞祥名下)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蓋。(問:你蓋了之後是誰在住)被告陳朱、被告陳永堯二人在住。被繼承人陳貞祥有無住在那邊要問他們二人才知道。(問:你蓋完之後有無再改建)後面有再增建,大約是蓋好3年後有再增建。(問:增建部分是誰找你的)一樣是被告陳朱、被告陳永堯二人...(問:關於有關這間房子是否為被告陳朱、被告陳永堯二人所有,有何補充)我蓋房子都是找二位被告收錢。那時候陳貞祥都沒有在管這間房子的事。(問: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包工工程)全部工都是包給我,料由我代叫,但錢由他們自己付。(問:當時興建時有無聲請建造執照)建照是屋主自己要去辦,我只是負責蓋房子。(問:系爭房屋有無申請建照)當時好像沒有。(問:系爭房屋當時付款時是否全部付現金)對。(問:每次付多少錢)大部分是十萬、十萬比較多。(問:當時你叫工的資料是否還在)我有份資料已經給被告,被告他們已經遞狀了。(問:最後總工程款多少錢)前開單據有提到,單據是我親自寫的。(問:興建過程中有無跟陳貞祥接觸過)我很少看到他,他都沒有在管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至20頁),並提出建材與工資總表、材料明細、費用項目表、工資費用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三第21至25頁)。
⑵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告陳合之子李元繼到庭結證稱略以:
「(問:提示同卷264頁上方照片,該建物為稅籍編號4051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也就是253頁位置圖A部分,這間房屋是誰蓋的)陳永堯及陳朱蓋的,蓋房子的時候我外公陳貞祥已經很老了,那時我差不多快三十歲,我知道是他們出錢蓋這間房子,陳貞祥已經很早就沒有工作退休了。(問:這間4051房子是否是陳貞祥出錢蓋的)不是。(問:是誰找工人蓋的)是陳永堯、陳朱找人蓋的,找的人我不認識。蓋到現在約三十年左右,當時蓋的時候大約花了二、三個月。(問:蓋好之後誰住在裡面)就陳永堯及陳朱二家人住,各住一戶,還有陳貞祥及我外婆也住裡面,好像住在右邊那一戶,但不是記得很清楚...(問:陳貞祥有提到上面那二間37號房子4050、4051也是他的財產)沒有。(問:有無交代過這二間房子在他死後要怎麼分)沒有。(問:你有聽你媽媽說過這個房子的事情嗎)有,就是我剛剛講的那樣...就我所知,我小時候就有29號平房,這部分應該是外公的遺產,但是4051那二棟大間蓋的時候,我外公已經很老了,沒有能力蓋了,所以是我二個舅舅陳永堯、陳朱蓋的,前面4050我不能確定。(問:是否知道陳貞祥從何時開始沒有管家裡事情)差不多我外公五十歲開始就不管事了。(問:從那時開始陳貞祥有無經濟來源)就陳永堯及陳朱賺得家用...(問:稅籍編號4051建物部份,你剛剛說是陳永堯、陳朱出資興建,你如何得知)我很小時候,我十多歲時就大概知道陳永堯、陳朱一個月收入至少有十多萬以上,所以他們有能力蓋這個房子。(問:你的意思是用這個原因去推測這個房子是他們出資蓋的)我知道我外公已經沒有錢了,他要養很多孩子,他本身沒有什麼特別的收入。(問:你母親有無親口跟你說過4051這個建物,是陳永堯、陳朱出資興建)有」等語(本院卷四第56至58頁)。
⑶以及證人即被告陳秀琴之子蔡明崎到庭證稱略以:「(問
:提示同卷264頁上方照片,該建物為稅籍編號4051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也就是253頁位置圖A部分,這間房屋是誰蓋的)陳永堯及陳朱蓋的,那時我外公陳貞祥真的很老了,沒有在管事,那時經濟來源都是陳永堯、陳朱,他們年輕時賺很多錢。(問:這間4051房子是否是陳貞祥出錢蓋的)不是...(問:蓋好之後誰住在裡面)就陳永堯、陳朱、還有我外公、外婆,外公跟外婆好像跟陳朱住在一間...(問:你有聽你媽媽說過這個房子的事情嗎)有,我媽媽說後面那二間房子是陳永堯、陳朱出錢蓋的,前面的房子就如我剛剛所述,是他們三兄弟出資蓋的,不是我外公陳貞祥蓋的...(問:4051建物是何時蓋的?蓋了多久)差不多民國八十一、二年時蓋的,蓋多久我不曉得...(問:
那時你外公都跟誰住)陳朱。(問:當時家裡主要經濟開銷來源都是誰負擔)陳永堯、陳朱。(問:既然4050、4051房子都是由陳永堯、陳朱出資,為何這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都登記陳貞祥,而不是登記陳永堯、陳朱名字)這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那時候陳永堯、陳朱兄弟都合在一起工作,阿公跟陳朱住,所以他們沒有在分」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至60頁)。3證人所述,互核一致。
⑷加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起課時間先後有83
年(約357.7平方公尺)、94年(156.6平方公尺)間(本院卷一第45頁),而被繼承人陳貞祥係於民國前1年11月0出生、86年3月間死亡,於該屋在83年間起課房屋稅時,或上開證人所述80年前後起造時,被繼承人陳貞祥已經80餘歲,則被繼承人陳貞祥於當時是否有能力、資力足以決定興建該屋?被繼承人陳貞祥身體健康狀況又能否支持其從事此一興建房屋之事及其判斷?能否規劃設計該屋之使用方式、內部空間等?在在均有疑問。遑論於94年間,始就該屋開始另為核課房屋稅之建物範圍(增建)部分,以是,客觀上均難認係被繼承人陳貞祥所出資興建。由此客觀狀況,更顯證人李元繼、蔡明崎所述,被繼承人陳貞祥很早就不在管事,家中事務主要都是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在決定、處理乙情,應為屬實。
⑸基此,堪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
屋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應為被告陳朱、陳永堯所共同出資興建,為被告陳朱、陳永堯所共有,非被繼承人陳貞祥出資興建與所有,自非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
⒉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部分:
⑴該建物目前亦係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共同使用中,證人
即被告陳合之子李元繼到庭結證稱略以:「(問:提示同卷263、265頁下方照片,該建物為稅籍編號4050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也就是253頁位置圖B部分,這間房屋是誰蓋的)我知道我三個舅舅陳永堯、陳朱及陳朱錫有合資蓋前面那二間房子,但哪間是誰的,是誰出資的,我不知道。(問:上開4050門牌37號房屋是不是陳貞祥出錢蓋的)前面我不知道是誰蓋的,誰出錢我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4050門牌37房屋及隔壁那間,是你三個舅舅陳永堯、陳朱及陳朱錫蓋的)對。(問:什麼時候蓋的)比4051還要早蓋,早了十多年。(問:4050門牌37房屋及隔壁那間是不是你外公陳貞祥出資蓋的)我不能確定是誰出資,因為那時我還很小不知道是誰出錢。(問:為什麼會說三個舅舅去蓋的)這個我就不確定,我只知道我阿公陳貞祥很早就沒有在工作,都是陳永堯、陳朱在賺錢,家裡事情也都是他們在出力。(問:4050門牌37房屋及隔壁那間使用狀況如何)我去的時候都是我大舅陳朱錫在用。(問:陳貞祥有提到上面那二間37號房子4050、4051也是他的財產)沒有。(問:
有無交代過這二間房子在他死後要怎麼分)沒有。(問:你有聽你媽媽說過這個房子的事情嗎)有,就是我剛剛講的那樣...(問:4050門牌37號隔壁又還有一間,請問陳朱錫是住那一間)住4050門牌37號隔壁那一間,也就是本院卷一第265頁下方照片隔壁那一間,不是照片中那一間」等語(本院卷四第56至58頁)。
⑵另證人即被告陳秀琴之子蔡明崎到庭進一步證稱略以:「
(問:提示同卷263、265頁下方照片,該建物為稅籍編號4050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也就是253頁位置圖B部分,這間房屋是誰蓋的)我聽我媽媽說是陳永堯、陳朱及陳朱錫三個一起蓋的,總共蓋了二間相鄰,一間是陳朱錫及另一間是陳永堯、陳朱的,陳朱錫的是我們面對房子的右邊那間,就是本院卷263頁下方照片房子右邊那間,照片中房屋則是陳永堯及陳朱的。(問:上開4050門牌37號房屋是不是陳貞祥出錢蓋的)我記得是陳朱錫、陳永堯、陳朱三個人一起出資合蓋那二間房子,跟我外公無關,至於他們三個人錢怎麼分我不曉得,但跟我外公沒關係。(問:你的意思是4050門牌37房屋及隔壁那間,是你三個舅舅陳永堯、陳朱及陳朱錫蓋的)對。(問:什麼時候蓋的)比4051還要早蓋,正確時間我記不清楚。(問:4050門牌37房屋及隔壁那間使用狀況如何)右邊是陳朱錫在用,左邊是陳永堯、陳朱在放東西。(問:陳貞祥有提到上面那二間37號房子4050、4051也是他的財產)我不知道。(問:有無交代過這二間房子在他死後要怎麼分)我不曉得。(問:你有聽你媽媽說過這個房子的事情嗎)有,我媽媽說後面那二間房子是陳永堯、陳朱出錢蓋的,前面的房子就如我剛剛所述,是他們三兄弟出資蓋的,不是我外公陳貞祥蓋的...(問:既然4050、4051房子都是由陳永堯、陳朱出資,為何這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都登記陳貞祥,而不是登記陳永堯、陳朱名字)這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那時候陳永堯、陳朱兄弟都合在一起工作,阿公跟陳朱住,所以他們沒有在分」等語(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至60頁)。
⑶又比對卷內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84、85頁照片
較完整)、當事人的陳述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主要係坐落在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未登記土地上),而該屋右方隔壁亦有一間外觀樣式、規格、建材使用、新舊狀況幾乎一致相似的房屋建物存在,主要坐落在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亦即上述證人所述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之隔壁間,先前由陳朱錫在使用的房屋,陳朱錫死後,原告亦於書狀中稱此位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隔壁、主要坐落在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現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三第70頁)。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有關郭赤的證明書內容,確實提及被告陳朱、陳永堯、陳朱錫曾於79年間合資委由郭赤的配偶陳正生(已歿)興建2屋,其中一間為陳朱錫所有(20坪),另一間為被告陳朱、陳永堯共有(19坪、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等情,雖就陳朱錫所有之房屋,上開證明書誤載此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號,惟比對上開各項事證、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起課年月亦為79年7月間(本院卷一第44頁),上揭各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後,應可以釐清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梗概,該證明書之內容應屬可信,就所稱陳朱錫建造之房屋稅籍編號部分應屬誤載,以此,堪認上2證人所述有關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其隔壁間的房屋,係由被告陳朱、陳永堯、陳朱錫早先共同委託他人興建乙事,應為屬實。至於原告指稱郭赤證明書所述建築之房屋坪數換算成平方公尺後,與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的面積(54平方公尺,約16.335坪)不符乙情,衡諸事理常情,此容有可能係因該等房屋建築完成後迄今時隔久遠,且委託施工範圍與房屋稅稽查人員核課之應予課稅的房屋本體範圍本未必一致,以致二者在認定結果上出現差異,惟此差異並非甚鉅,應認實質上仍屬一致。
⑷則由上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其隔壁間的
房屋,既係由被告陳朱、陳永堯、陳朱錫早先即同時一同委託他人興建而成,雖此屋確切的建造時間,無法全盡勾稽一致,然被繼承人陳貞祥係於民國前1年11月0出生、86年3月間死亡,則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在79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或為前為建造時,被繼承人陳貞祥亦已70餘歲或將近80歲,則相同的情形,被繼承人陳貞祥於當時是否有能力、資力足以決定興建該屋?被繼承人陳貞祥身體健康狀況又能否支持其從事此一興建房屋之事?能否規劃設計該屋之使用方式、內部空間等?實有疑問。證人李元繼、蔡明崎前亦稱被繼承人陳貞祥很早就不在管事,家中事務主要都是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在決定、處理,上開房屋現實上也都是由被告陳朱、陳永堯、陳朱錫在使用,而非被繼承人陳貞祥,益顯被繼承人陳貞祥當時根本就沒有非要建造該兩間房屋不可之需求性與必要性,有此需求之人當係現實上在之後真正要長期用益該兩間房屋之被告陳朱、陳永堯、陳朱錫才是。況且,倘若真如原告所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貞祥所出資興建,並為其生前財產、死後遺產範圍,則為何同時興建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隔壁間的房屋並未一併列為被繼承人陳貞祥的財產及遺產範圍,卻是全逕歸由陳朱錫所有、使用,於陳朱錫死亡,也逕歸原告所有,但同時興建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雖然也是由被告陳朱、陳永堯使用,卻要差異性地單獨列入被繼承人陳貞祥的遺產內?如此,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在論理法則上與經驗法則上,也與前述認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及其隔壁間房屋(現為原告所有),乃係被告陳朱、陳永堯、陳朱錫早先即同時一同委託他人興建而成的背景基礎事實無法相應。
⑸是故,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及證人蔡明崎所述,應屬
信實有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應係被告陳朱、陳永堯所出資建造,並為渠等2人所共有,為渠等2人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生前財產與遺產,最初很可能只是因為在被繼承人陳貞祥將被告兄弟分家後,被告陳朱、陳永堯仍是與被繼承人陳貞祥同住,才暫時將相關房屋登記在被繼承人陳貞祥的名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也是同樣的情形。
⒊基上說明與事證,附表一編號8、9門牌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棟建物,均係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興建,為被告陳朱、陳永堯所共有之財產,非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生前財產或死亡後之遺產,自不在本件得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六)有關附表一編號11、12之存款、現金應認經扣抵被繼承人陳貞祥喪葬費支出後,已全數用罄,應認為已不存在,毋庸再行分割: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日仔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被繼承人陳貞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有列其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1、12之存款、現金共33萬5628元。惟被繼承人陳貞祥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一共花費約51萬8500元,係被告陳永堯、陳朱透過渠等之堂兄即訴訟代理人陳和聰之父陳宗家委託永美葬儀社之李英源來辦理該喪事,並支付此一費用乙情,除為證人李英源到庭結證、被告陳永堯、陳朱、訴訟代理人陳和聰陳述在卷外(本院卷三98至99頁,卷四第54之1頁背面),並為渠等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訃聞、草湖永美葬儀名片在卷(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又原告與被告陳振平之父陳朱錫早於84年6月23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陳貞祥於86年3月間死亡時,其兒子只剩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其餘則為女兒,而當時原告為29歲、被告陳振平亦僅為30歲,輩份上顯低於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被繼承人陳貞祥生前又是與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同住生活,由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照料,衡情,並依一般鄉下倫理與習慣,有關在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喪事,自當多由兒子輩的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負責、承擔並作主,原告空言主張喪葬費係分由三房負擔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為採納。基此,應認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所述堪予採信,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附表一編號
11、12之存款、現金,經扣抵喪葬費之支出後,尚且不足,現已不存在,自無庸再行分配。
⒊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喪葬費係由三房共同支付,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假設語氣),也僅係得否就其負擔的部分,向其他繼承人間主張不當得利等問題,仍無礙喪葬費應先由遺產支付之認定。何況,被繼承人陳貞祥早於86年間死亡,附表一編號11、12之存款、現金距今已有20年以上之久,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現金或存款現仍確實存在,或提出事證證明該等現金或存款係遭被告陳朱、陳永堯或他人侵占、強取之事實,客觀上當無從認為此部分存款、現金仍為存在,得為分配。
⒋基上,附表一編號11、12之存款、現金應認為均已用於支
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且按上說明,該等喪葬費本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自應予從中扣除,則扣除後,此部分存款、現金應認為已經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庸分配。
(七)原告不得請求命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⒈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倪樹旺於民國90年4月17日
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伊及被上訴人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與訴外人倪阿盆、倪金益、倪益次、倪益春共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嗣倪阿盆、倪金益、倪益春、倪益次(下稱倪阿盆等四人)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先後死亡;倪金益並無子女,倪益春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下稱倪梁金花等四人)係倪益次之全體繼承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遺產。倪樹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倪阿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尚未由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以一訴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全體或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楷倫、倪慧玲、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各就再轉被繼承人倪阿盆等四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兩造係訴外人倪樹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其就再轉被繼承人倪阿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
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該繼承人之遺產稅,致其他繼承人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三之處理原則辦理...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內政部88年12月2日(88)台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參照)。「被繼承人死亡,其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中復有人死亡,而其再轉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者,經內政部洽詢本部意見後於88年12月2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釋,生存繼承人可持被繼承人遺產稅繳納或免稅等證明書辦理公同共有(生存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繼承登記,無須取具死亡繼承人遺產稅繳納或免稅等證明書,惟地政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死亡繼承人之不動產繼承資料通報管轄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故如有生存繼承人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代位申報死亡繼承人之遺產稅,或申請核發死亡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相關證明書副本時,請轉知申請人依內政部上開函辦理繼承登記。另因生存繼承人申請代位申報或地政機關通報而知悉死亡繼承人之遺產資料時,並請即依法核課遺產稅」(財政部8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007號參照)。
⒊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原
為繼承人之陳許菊花、梁陳秋、再轉繼承人梁文雄、梁旭田、梁泗彬均先後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就再轉被繼承人之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文雄、梁旭田、梁泗彬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之不動產,依上述規定,本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被告等人的協同,且兩造均為本國人並設有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原告早於103年7月間,便將附表一編號8、9、10共3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繼承為由,聲請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獲准,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3年7月14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030327801號卷在卷(本院卷三第60頁)。可見原告在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上,應無特殊障礙與不能為之的情形可言,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就再轉被繼承人之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文雄、梁旭田、梁泗彬等人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乙事,按上說明,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八)原告現仍不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⒉承上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陳貞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固業於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於系爭遺產分割前,再轉被繼承人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文雄、梁旭田、梁泗彬先後死亡,惟再轉被繼承人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文雄、梁旭田、梁泗彬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卻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可稽(本院卷三第188至210頁,卷四第8至30頁),並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55、90頁背面)。參諸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當無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是故,倘兩造(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若未依上揭規定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處分(即分割)上開不動產。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書狀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就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就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要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全體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情形不同,自未能援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再轉被繼承人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梁文雄等5人死亡後,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兩造當事人分割取得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之不動產等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陳貞祥之遺產明細┌──┬─────────────┬────────────┐│編號│ 遺產項目 │附註 │├──┼─────────────┼────────────┤│1 │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 ││ │100之825地號土地,面積37㎡│ ││ │,權利範圍1/6 │ ││ │ │ │├──┼─────────────┼────────────┤│2 │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 ││ │100之828地號土地,面積11㎡│ ││ │,權利範圍1/4 │ ││ │ │ │├──┼─────────────┼────────────┤│3. │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 ││ │100之831地號土地,面積12㎡│ ││ │,權利範圍1/6 │ ││ │ │ │├──┼─────────────┼────────────┤│4. │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前已分割完畢,不在本案請││ │段803地號土地,面積5115㎡ │求分割範圍。 ││ │,權利範圍全部 │ ││ │(重測後○○○鎮○○○段 │ ││ │923地號土地) │ │├──┼─────────────┼────────────┤│5. │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 ││ │39之4地號土地,面積116㎡,│ ││ │權利範圍1/6 │ ││ │ │ │├──┼─────────────┼────────────┤│6. │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 ││ │100之147地號土地,面積97㎡│ ││ │,權利範圍1/2 │ ││ │ │ │├──┼─────────────┼────────────┤│7. │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前已分割完畢,不在本案請││ │100之848地號土地,面積481 │求分割範圍。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8. │彰化縣○○鎮○○路○段531 │1.未辦保存登記 ││ │巷37號房屋(稅籍編號: │2.本院認非屬被繼承人陳貞││ │00000000000),面積514.3㎡ │祥之遺產範圍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9. │彰化縣○○鎮○○路○段531 │1.未辦保存登記 ││ │巷37號房屋(稅籍編號: │2.本院認非屬被繼承人陳貞││ │00000000000),面積54㎡,權│祥之遺產範圍 ││ │利範圍全部 │ ││ │ │ │├──┼─────────────┼────────────┤│10. │彰化縣○○鎮○○路○○號房屋│1.未辦保存登記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面積71.8㎡,權利範圍全部│ ││ │ │ │├──┼─────────────┼────────────┤│1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本院認經扣抵被繼承人陳貞││ │ │祥之喪葬費後,已用罄而不││ │ │存在,不再分配。 │├──┼─────────────┼────────────┤│12. │二林鎮農會新臺幣23萬5628元│本院認經扣抵被繼承人陳貞││ │ │祥之喪葬費後,已用罄而不││ │ │存在,不再分配。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陳振平 │1/18 │├──┼──────┼────┤│2 │陳彥禎 │1/18 │├──┼──────┼────┤│3 │陳朱 │6/45 │├──┼──────┼────┤│4 │陳永堯 │6/45 │├──┼──────┼────┤│5 │陳合 │1/9 │├──┼──────┼────┤│6 │陳秀琴 │1/9 │├──┼──────┼────┤│7 │陳員 │6/45 │├──┼──────┼────┤│8 │陳美珠 │6/45 │├──┼──────┼────┤│9 │許鳳玲 │1/120 │├──┼──────┼────┤│10 │梁志宏 │1/120 │├──┼──────┼────┤│11 │梁志維 │1/120 │├──┼──────┼────┤│12 │梁建傑 │1/120 │├──┼──────┼────┤│13 │吳雪如 │1/120 │├──┼──────┼────┤│14 │梁志榮 │1/120 │├──┼──────┼────┤│15 │梁羽承 │1/120 │├──┼──────┼────┤│16 │梁羽忻 │1/120 │├──┼──────┼────┤│17 │梁淑芬 │1/30 │├──┼──────┼────┤│18 │梁淑菁 │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