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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 告 李陳金料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喬宗涵

喬宗柏喬宗沛李秀惠李淑惠李侑軒李卉欣李士晨李永仁李永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德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喬宗柏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李陳金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德裕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死亡,

生前與原告育有長女李秀紅(97年2月10日歿)、次女李秀惠、三女李淑惠、長子李永杞(105年10月5日歿)、次子李永仁、三子李永彥及四子李永福,其中長女身後繼承人為其子喬宗涵、喬宗柏及喬宗沛,長子之繼承人則為李侑軒、李卉欣及李士晨,三子則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之不動產,均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並為登記,惟就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優惠存款1,891,000元,漏未分割,而本件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又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就上開存款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以致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被繼承

人死亡時,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將上開145萬元全數,以及附表一編號5之優惠存款半數,先由原告取得,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遺產所得比例各自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喬宗涵、喬宗柏及喬宗沛:僅需李家達成共識即可,對於本件分配無意見。

㈡除被告喬宗涵、喬宗柏及喬宗沛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4日死亡,除不動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以及次女即被告李秀惠、三女即被告李淑惠、次子即被告李永仁、三子即被告李永彥、四子即被告李永福,長女之子女即被告喬宗涵、喬宗柏及喬宗沛,長子之子女即被告李侑軒、李卉欣及李士晨,三子李永彥則已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包含除戶與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本院107年5月1日彰院曜家健107司繼字第49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已登記為分別共有)、稅籍證明書(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再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又原告主張其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婚後消極財產,而被繼

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堪認為真實。是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金額即為5,644,679元(3,352,140元+2,798元+84,360元+314,381元+1,891,000元=5,644,679元)。從而,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95,500元(145萬元+1,891,000元/2=2,395,500元),並未逾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半數,應為准許,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優先扣除。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又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裁判分割,自有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除附表一編號5之優惠存款外,附表一編號1至4

之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後,餘額為145萬元,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因此,本件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以及喪葬費用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金錢遺產餘款945,500元,由兩造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顯符合兩造間公平與利益而屬可採。

㈥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裁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所得利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韓尚諭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 分割方法 │備註 │├──┼─────┼──────┼──────────┼────┤│ 1 │臺灣銀行 │ 3,352,140元│一、由原告先取得2,39│編號1至4│├──┼─────┼──────┤ 5,500元(1,450,0│扣除喪葬││ 2 │臺灣銀行應│ 2,798元│ 00元+945,500元 │費用後,││ │收利息 │ │ =2,395,500元) │餘額為14│├──┼─────┼──────┤ 。 │5萬元。 ││ 3 │彰化莿桐腳│ 84,360元│二、餘額945,500元由 │ ││ │郵局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4 │彰化市農會│ 314,381元│ 得。 │ │├──┼─────┼──────┤ │ ││ 5 │臺灣銀行優│ 1,891,000元│ │ ││ │惠存款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陳金料│1/7 │├──┼────┼───────┤│2 │喬宗涵 │1/21 │├──┼────┼───────┤│3 │喬宗柏 │1/21 │├──┼────┼───────┤│4 │喬宗沛 │1/21 │├──┼────┼───────┤│5 │李秀惠 │1/7 │├──┼────┼───────┤│6 │李淑惠 │1/7 │├──┼────┼───────┤│7 │李侑軒 │1/21 │├──┼────┼───────┤│8 │李卉欣 │1/21 │├──┼────┼───────┤│9 │李士晨 │1/21 │├──┼────┼───────┤│10 │李永仁 │1/7 │├──┼────┼───────┤│11 │李永福 │1/7 │└──┴────┴───────┘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 │應負擔比例 │├──┼────┼───────┤│1 │李陳金料│8/14 │├──┼────┼───────┤│2 │喬宗涵 │1/42 │├──┼────┼───────┤│3 │喬宗柏 │1/42 │├──┼────┼───────┤│4 │喬宗沛 │1/42 │├──┼────┼───────┤│5 │李秀惠 │1/14 │├──┼────┼───────┤│6 │李淑惠 │1/14 │├──┼────┼───────┤│7 │李侑軒 │1/42 │├──┼────┼───────┤│8 │李卉欣 │1/42 │├──┼────┼───────┤│9 │李士晨 │1/42 │├──┼────┼───────┤│10 │李永仁 │1/14 │├──┼────┼───────┤│11 │李永福 │1/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