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李孟峰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李金城
陳李美玲黃玉霜張天生張秀美侯永春侯玉侯金茶侯秀蕊李國偉兼上十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美娥被 告 陳俞璇(即李美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李錦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查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結果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併將已故之繼承人李美玉之遺產管理人陳俞璇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具狀追加陳俞璇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錦於73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金城、陳李美玲、黃玉霜、李美娥、張天生、張秀美、侯永春、侯玉、侯金茶、侯秀蕊、李國偉、李美玉。惟李美玉前於105年6月8日死亡,李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准予備查,原告遂依法聲請本院選任李美玉之遺產管理人,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俞璇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故陳俞璇亦為本件被告。
(二)雖被繼承人李錦之繼承人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錦之共同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李錦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125.25平方公尺(約37.88坪),如以被繼承人李錦之繼承人13人計,每人平均分配土地面積約3坪,顯然無法開發利用,故如能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原告再以金錢補償,應屬妥適之遺產分割,且符公平原則。經兩造協議,爰依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土地價值為37萬5750元〈計算式:1503平方公尺×2/24持分×3000元〉),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補償金,詳如108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原告補償被告地價明細表。
(三)綜上,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錦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2之土地遺產,請求依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兼被告李金城、陳李美玲、黃玉霜、張天生、張秀美、侯永春、侯玉、侯金茶、侯秀蕊、李國偉之訴訟代理人李美娥、被告陳俞璇均到庭,復以書狀表示渠等皆同意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三)查被繼承人李錦於73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金城、陳李美玲、黃玉霜、李美娥,張天生、張秀美、侯永春、侯玉、侯金茶、侯秀蕊、李國偉及李美玉等13人,渠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李美玉於105年6月8日死亡,李美玉之全體繼承人陳暐翔、陳如綿、陳俞璇、張韶庭、李美娥等均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在案,原告遂向本院聲請為李美玉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本院107年司繼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俞璇為李美玉之遺產管理人;附表一所示遺產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尚未知悉李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誤將李美玉已拋棄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暐翔、陳如綿、陳俞璇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經原告於108年3月19日申請更正土地登記;被繼承人李錦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被告兼被告李金城、陳李美玲、黃玉霜、張天生、張秀美、侯永春、侯玉、侯金茶、侯秀蕊、李國偉之訴訟代理人李美娥、被告陳俞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23日彰院勝家健105司繼字第1061號通知、107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除戶)查詢資料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47、62、63、72至78、81至87、114至1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四)其次,被告全體均同意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即同意被繼承人李錦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則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且同意以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總價額,並提出同意書、原告補償被告地價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29日起訴,依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000元,是系爭土地總價額應為37萬5750元(計算式:
1503平方公尺×2/24持分×3000元)。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兩造協議內容,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該等遺產依其性質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此不僅能簡化不動產共有關係,亦使不動產較能彈性與整體地規劃與管理使用,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全然不能分割的情形,原告所提補償數額計算標準、方式、分割方案,均經兩造同意,對全體繼承人並無不利或獨厚一方的情形,且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渠等意願亦當尊重。基此,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應屬妥適、衡平,殊值採納。
(五)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按與被告協議之方案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該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尚屬衡平、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錦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福興鄉秀安│37萬5750元 │①左列土地由原告李孟峰││ │段1505地號土地,│(計算式:1503平│ 單獨取得。 ││ │面積1503㎡,權利│方公尺×2/24持分│②原告李孟峰應補償被告││ │範圍2/24 │×3000元) │ 李金城、陳李美玲各7 ││ │ │ │ 萬5150元(37萬5750×││ │ │ │ 1/5)。 ││ │ │ │③原告李孟峰應補償被告││ │ │ │ 李國偉、黃玉霜各8350││ │ │ │ 元(37萬5750×1/45)││ │ │ │ 。 ││ │ │ │④ 原告李孟峰應補償被 ││ │ │ │ 告李美娥、被告即繼 ││ │ │ │ 承李美玉之遺產管理 ││ │ │ │ 人陳俞璇各2萬5050元││ │ │ │ (37萬5750×1/15) ││ │ │ │ 。 ││ │ │ │⑤ 原告李孟峰應補償被 ││ │ │ │ 告張天生、張秀美各 ││ │ │ │ 3萬7575元(37萬5750││ │ │ │ ×1/10)。 ││ │ │ │⑥ 原告李孟峰應補償被 ││ │ │ │ 告侯永春、侯玉、侯 ││ │ │ │ 金茶、侯秀蕊各1萬 ││ │ │ │ 8788元(37萬5750× ││ │ │ │ 1/20,元以下4捨5入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李孟峰 │ 1/45 │ 1/45 │├──┼────────┼──────┼────────┤│2 │李金城 │ 1/5 │ 1/5 │├──┼────────┼──────┼────────┤│3 │陳李美玲 │ 1/5 │ 1/5 │├──┼────────┼──────┼────────┤│4 │黃玉霜 │ 1/45 │ 1/45 │├──┼────────┼──────┼────────┤│5 │李美娥 │ 1/15 │ 1/15 │├──┼────────┼──────┼────────┤│6 │張天生 │ 1/10 │ 1/10 │├──┼────────┼──────┼────────┤│7 │張秀美 │ 1/10 │ 1/10 │├──┼────────┼──────┼────────┤│8 │侯永春 │ 1/20 │ 1/20 │├──┼────────┼──────┼────────┤│9 │侯玉 │ 1/20 │ 1/20 │├──┼────────┼──────┼────────┤│10 │侯金茶 │ 1/20 │ 1/20 │├──┼────────┼──────┼────────┤│11 │侯秀蕊 │ 1/20 │ 1/20 │├──┼────────┼──────┼────────┤│12 │李國偉 │ 1/45 │ 1/45 │├──┼────────┼──────┼────────┤│13 │李美玉之遺產管理│ 1/15 │ 1/15 ││ │人陳俞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