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張洪綉寸
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張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惠玲
黃世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陳綢於民國87年5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張木振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二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准在張陳綢繼承人張萬發之戶籍記事欄內更正記載張陳綢與張萬發收養關係係誤載,實際張陳綢與張萬發並無養親關係,經二林戶政事務所准予登載在案。而被告張月並未究明,即於104年6月16日持上開變更後的戶籍資料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申請辦理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綢遺產之繼承移轉登記在案。嗣原告張洪綉寸認張陳綢與其夫張萬發之養親關係存在,張萬發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對被繼承人張陳綢之系爭遺產與被告張月應共同繼承,遂於105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確認張萬發對於被繼承人張陳綢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張月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亦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被繼承人張陳綢另一繼承人張萬發已於89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綢系爭遺產之權利,應再轉由其配偶即原告張洪綉寸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各依其應繼份平均繼承張萬發所遺繼承權利(即張陳綢系爭遺產1/2應繼分)等情。爰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月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向二林地政所辦理之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系爭遺產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與被告張月公同共有。⑵被告張月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向二林地政所辦理之繼承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張陳綢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104年6月16日向二林地政申請單獨繼承登記,係依
二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繼承人張陳綢除戶、張萬發除戶、及被告張月戶籍謄本憑辦,未有任何不法情事。
㈡被告張月與被繼承人張陳綢生前即於88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先登記在張陳綢名下,後被告張月又向張陳綢購買其1/2應有部分並將價款給付張陳綢完畢,僅未將張陳綢1/2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張陳綢死亡,原告張洪綉寸與被告張月協商,由張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將1303地號土地協議由張月單獨繼承並辦移轉登記,因張月不明究裡,遂給付原告張洪綉寸100萬元,俾便取得1303地號單獨所有權。惟張月整理張陳綢遺物時,發現張陳綢於86年1月24日所立之契據,內容載明1303地號土地張陳綢應有部分1/2,本應在張陳綢死亡後移轉登記為女兒即被告張月所有,張月因原告張洪綉寸誤導,以為張陳綢所遺1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仍應辦理遺產分割,故與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達成協議,並給付張洪綉寸100萬元經張洪綉寸收執無誤。並提出張陳綢所立之契據、張洪綉寸所立之收訖100萬元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乙紙為證。
㈢原告張洪綉寸所收受被告張月給付之100萬元,本即為被告
張月應得之土地,張洪綉寸誤導張月給付本應為張月土地應有部分1/2之對價1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理應返還被告張月。如原告張洪綉寸拒絕返還上開金錢,則被告張月不同意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共同繼承分割系爭遺產,亦不同意塗銷系爭遺產原來單獨繼承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綢於87年5月7日死亡,被告張月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遺產全部單獨登記為其所有,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云云。然本件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復提起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如本院已查明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等人確有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綢系爭遺產之權利,則本院依民法分割遺產之規定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且在主文中表明分割方法,已足已代替確認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與被告張月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原告等不應再就系爭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聲明請求確認,事理至明。是本院認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在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不應准許。
㈡經查,原告等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家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303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11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8頁至第211頁、卷㈡全部、卷㈢全部)。系爭遺產分割範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業經
被告張月於104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名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原告張洪綉寸係張萬發之配偶,原告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為張萬發之子女,同為張萬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張萬發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與張陳綢仍維持養親之關係(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後於張陳綢死亡,是被繼承人張陳綢之系爭遺產中張萬發之應繼分(即系爭遺產1/2),應再轉予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平均繼承並與被告張月公同共有,自不待言。基上,被告張月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104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向二林地政所辦理之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重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陳綢所有後,再依本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㈣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㈤再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被告
張月於104年6月16日辦理單獨繼承移轉登記,經本院判決應予塗銷且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陳綢所有,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陳綢之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陳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陳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至被告答辯陳述:1303地號土地本即被告所有,因原告張洪
綉寸誤導而致被告交付原告張洪綉寸100萬元等情,為被告張洪綉寸所否認,則原告張洪綉寸是否果受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應返還該100萬元予被告張月?仍有疑問。況1303地號土地非在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綢之系爭遺產範圍內,亦非分割標的。如被告認原告張洪綉寸確受有上開之不當得利且應返還被告,則被告應另訴為之,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張月對於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張月應塗銷104年6月16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及依法律規定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被告張月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之被繼承人張陳綢系爭遺產之繼承移轉登記及應塗銷暨回復登記部分:
┌──┬─────────┬───────┬────────┐│編號│應塗銷回復登記為被│被告張月前登記│ 權狀字號 ││ │繼承人張陳綢之項目│所有之應有部分│ │├──┼─────────┼───────┼────────┤│ 1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7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2310號 │├──┼─────────┼───────┼────────┤│ 2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094號 │├──┼─────────┼───────┼────────┤│ 3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129號 │├──┼─────────┼───────┼────────┤│ 4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164號 │├──┼─────────┼───────┼────────┤│ 5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199號 │├──┼─────────┼───────┼────────┤│ 6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234號 │├──┼─────────┼───────┼────────┤│ 7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269號 │├──┼─────────┼───────┼────────┤│ 8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304號 │├──┼─────────┼───────┼────────┤│ 9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339號 │├──┼─────────┼───────┼────────┤│ 10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374號 │├──┼─────────┼───────┼────────┤│ 11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409號 │├──┼─────────┼───────┼────────┤│ 12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444號 │├──┼─────────┼───────┼────────┤│ 13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479號 │├──┼─────────┼───────┼────────┤│ 14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264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514號 │├──┼─────────┼───────┼────────┤│ 15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264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549號 │├──┼─────────┼───────┼────────┤│ 16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584號 │├──┼─────────┼───────┼────────┤│ 17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619號 │├──┼─────────┼───────┼────────┤│ 18 │彰化縣○○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654號 │└──┴─────────┴───────┴────────┘【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張陳綢之系爭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由原告張洪綉寸、張郡││ │號土地(面積:1,077.5平方公尺 │庭、張木松、張木振、││ │、權利範圍:5/132) │張復國、張錦基、張智││ │ │超、被告張月按附表二││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割為分別共有。 │├──┼───────────────┼──────────┤│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 │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1,023平方公尺、 │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16.21平方公尺、 │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462.52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15.85平方公尺、 │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7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235.9平方公尺、 │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8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362.21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9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609.25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10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1,089.02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1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154.19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1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18.39平方公尺、 │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1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549.17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1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4,372.62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264) │ │├──┼───────────────┼──────────┤│ 1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645.25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264) │ │├──┼───────────────┼──────────┤│ 1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943.44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17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1,063.82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 18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 ││ │號土地(面積:756.25平方公尺、│ 同上 ││ │權利範圍:5/132)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之比例 │├──┼─────────┼─────────────┤│ 1 │ 張月 │ 1/2 │├──┼─────────┼─────────────┤│ 2 │ 張洪綉寸 │ 1/14 │├──┼─────────┼─────────────┤│ 3 │ 張郡庭 │ 1/14 │├──┼─────────┼─────────────┤│ 4 │ 張木松 │ 1/14 │├──┼─────────┼─────────────┤│ 5 │ 張木振 │ 1/14 │├──┼─────────┼─────────────┤│ 6 │ 張復國 │ 1/14 │├──┼─────────┼─────────────┤│ 7 │ 張錦基 │ 1/14 │├──┼─────────┼─────────────┤│ 8 │ 張智超 │ 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