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張洪綉寸
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張月訴訟代理人 徐惠玲
黃世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關於「面積:1,077.5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1,077.0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
4、5、6關於「彰化縣○○鄉○○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