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楊秋月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楊顧玉蘭兼法定代理人 楊儒德訴訟代理人 楊珮欣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兼法定代理人及楊莉芸、楊淑汝、楊滿訴訟代理人 楊進來被 告 楊莉芸
楊淑汝楊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不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不離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為據。本件原告、被告楊顧玉蘭、楊儒德、楊進來、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分別為被繼承人楊不離之四女、配偶、長子、次子、長女、三女、五女,另被繼承人之次女楊素貞已於42年11月20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嗣,不應列入為繼承人。而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楊不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且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仍未能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遺產之目的。
㈡被繼承人楊不離死亡時,原遺有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
身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20萬6,797元,均有指定受益人,故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皆不屬遺產範圍;另被繼承人楊不離原遺留有遺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29萬9,966元、編號42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84萬7,325元及編號43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35萬1,227元,均經提領並已全部分配於全體繼承人完畢,故皆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應繼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楊不離原遺留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因該筆土地現爭訟中業已繫屬本院,故主張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暫先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㈣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顧玉蘭、楊進來、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均答辯略以
: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之現金均分歸被告楊顧玉蘭取得;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土地均歸由被告楊儒德單獨取得,惟被告楊儒德應給付原告、被告楊進來、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各10萬元;附表一編號26、27、28之房屋均分歸被告楊儒德單獨取得,惟被告楊儒德應給付原告、被告楊進來、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各10萬元;附表一編號10、11、12、13及14之土地,均由原告、被告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各取得7分之1,由被告楊進來取得7分之3;附表一編號3、4、6、7、8、9、15、16、18、19、20、21、22、23、24及25所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楊進來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同意維持公同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附表一編號41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29萬9,966元、編號42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84萬7,325元及編號43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35萬1,227元,均經提領並已全部分配於兩造,故同意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倘無法依上述分割方案,則全部遺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等語。
㈡被告楊顧玉蘭、楊儒德均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土地及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被告楊儒德取得,被告楊儒德不參與分配除附表一編號1至9外之其餘不動產;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之現金均分歸被告楊顧玉蘭取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土地,同意維持公同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附表一編號41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29萬9,966元、編號42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84萬7,325元及編號43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35萬1,227元,均經提領並已全部分配於兩造,故同意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48頁、第276至第27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上揭民法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同順位之繼承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應秉公平、平等、利益均霑之原則為之,繼承人得被繼承人之餘蔭,除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維持生活外,尚有均分其遺產以紀念先人勤奮精神積累遺產之意旨,是民法規定分割遺產首以平等為最高指導原則。
㈢本件原告主張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而被告楊
儒德、楊進來分別答辯以上開答辯意旨欄內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且原告對於被告楊儒德、楊進來所提分割方案均不表同意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51頁)。而被告楊儒德、楊進來彼此亦不同意對方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各方案,認被告楊儒德、楊進來所提分割方案,在未鑑價之前提下,該2方案均未盡公平,且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嫌(諸如:被告楊顧玉蘭僅分得存款、被告楊儒德、楊進來分得特定土地、建物等)。是本院仍認依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方符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如兩造對於業已居住之建物或已使用收益之土地有歧見,應嗣另訴分割共有物時,再為協商或互換找補。職是,應依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先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洵屬公平且適當。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中編號17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1筆,業經被繼承人楊不離於96年10月間出售予第三人楊正宇,雙方並立有出賣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頁)。故上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楊正宇,不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云云。為被告楊儒德所否認,且在本院以楊正宇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無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等情。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審理時,訊問兩造意見,經兩造均同意上開土地暫保持公同共有狀態而不分割,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徵諸上揭全體共有人業已全部同意上開土地暫不分割保持公同共有狀態為宜,本院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全部為之」之意旨,自應尊重全體繼承人之意願,暫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嗣確認訴訟終結後,如本院認該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再予分割。
㈤本件被繼承人楊不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不離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不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不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應繼分1/7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楊不離之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01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由原告楊秋月、被告楊進來││ │(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楊儒德、楊顧玉蘭、楊莉││ │部) │芸、楊淑汝、楊滿按附表二││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分別共有。 │├──┼─────────────────┼────────────┤│ 02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 │(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同上 ││ │ 部) │ │├──┼─────────────────┼────────────┤│ 03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 │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80分 │ 同上 ││ │之3036) │ │├──┼─────────────────┼────────────┤│ 04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 │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80分之│ 同上 ││ │3036) │ │├──┼─────────────────┼────────────┤│ 05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同上 ││ │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06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同上 ││ │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07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 │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80分 │ 同上 ││ │之3036) │ │├──┼─────────────────┼────────────┤│ 08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 │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同上 │├──┼─────────────────┼────────────┤│ 09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 │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80分│ 同上 ││ │之3036) │ │├──┼─────────────────┼────────────┤│ 10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 │積:1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 同上 ││ │之232) │ │├──┼─────────────────┼────────────┤│ 11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面積: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 │ 同上 ││ │分之232) │ │├──┼─────────────────┼────────────┤│ 12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面積:4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 同上 ││ │分之232) │ │├──┼─────────────────┼────────────┤│ 13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面積: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 │ 同上 ││ │分之232) │ │├──┼─────────────────┼────────────┤│ 14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同上 ││ │積: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5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同上 ││ │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6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同上 ││ │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7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兩造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 ││ │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8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由原告楊秋月、被告楊進來││ │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楊儒德、楊顧玉蘭、楊莉││ │232) │芸、楊淑汝、楊滿按附表二││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分別共有。 │├──┼─────────────────┼────────────┤│ 19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 │積: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 │ 同上 ││ │之232) │ │├──┼─────────────────┼────────────┤│ 20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 同上 ││ │之232) │ │├──┼─────────────────┼────────────┤│ 21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 同上 ││ │分之560) │ │├──┼─────────────────┼────────────┤│ 22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 │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6 │ 同上 ││ │) │ │├──┼─────────────────┼────────────┤│ 23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同上 ││ │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6)│ │├──┼─────────────────┼────────────┤│ 24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 │(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同上 ││ │00分之150) │ │├──┼─────────────────┼────────────┤│ 25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 ││ │積: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6│ 同上 ││ │) │ │├──┼─────────────────┼────────────┤│ 26 │座落於彰化縣○○鎮○○里○○路未編│ ││ │門牌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號│ 同上 ││ │碼00000000000、面積:39.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7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 ││ │8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號│ 同上 ││ │碼00000000000、面積:62.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8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 ││ │84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號│ 同上 ││ │碼00000000000、面積:62.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9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定期性存款(帳│ ││ │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5萬元及 │ 同上 ││ │其法定孳息 │ │├──┼─────────────────┼────────────┤│ 30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活期性存款(帳│ ││ │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4萬5,691 │ 同上 ││ │元及其法定孳息 │ │├──┼─────────────────┼────────────┤│ 31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帳號63│ ││ │000000000000號)新臺幣5萬3,585元及│ 同上 ││ │其法定孳息 │ │├──┼─────────────────┼────────────┤│ 32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60│ ││ │000000000000號)新臺幣77萬9,204元 │ 同上 ││ │及其法定孳息 │ │├──┼─────────────────┼────────────┤│ 33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新臺幣8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 │├──┼─────────────────┼────────────┤│ 34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新臺幣12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 │├──┼─────────────────┼────────────┤│ 35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新臺幣2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 │├──┼─────────────────┼────────────┤│ 36 │應收老農津貼新臺幣7,256元及其法定 │ 同上 ││ │孳息 │ │├──┼─────────────────┼────────────┤│ 37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定期性存款(帳│ ││ │號0000000000000號)之應收利息新臺 │ 同上 ││ │幣92元 │ │├──┼─────────────────┼────────────┤│ 38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之應收利息新臺幣56元 │ │├──┼─────────────────┼────────────┤│ 39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之應收利息新臺幣78元 │ │├──┼─────────────────┼────────────┤│ 40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之應收利息新臺幣5元 │ │├──┼─────────────────┼────────────┤│ 41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 │均已提領並全部分配於兩造││ │險金新臺幣29萬9,966元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 │。 │├──┼─────────────────┼────────────┤│ 42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 │ 同上 ││ │險金新臺幣84萬7,325元 │ │├──┼─────────────────┼────────────┤│ 43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 │ 同上 ││ │險金新臺幣35萬1,227元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1 │ 楊秋月 │ 1/7 │├──┼─────┼──────────┤│ 02 │ 楊進來 │ 1/7 │├──┼─────┼──────────┤│ 03 │ 楊儒德 │ 1/7 │├──┼─────┼──────────┤│ 04 │ 楊顧玉蘭 │ 1/7 │├──┼─────┼──────────┤│ 05 │ 楊莉芸 │ 1/7 │├──┼─────┼──────────┤│ 06 │ 楊淑汝 │ 1/7 │├──┼─────┼──────────┤│ 07 │ 楊滿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