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盧麗貞
盧麗華 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盧秀丹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盧滿美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
樓之三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被 告 盧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於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面積:58.70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告請求坐落員林市○○路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確認判決產權為所有繼承人(盧江月英、盧麗津、盧麗貞、盧麗華、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7人,因繼承取得該建物各7分1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1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坐落於彰化縣○○段 000000000地號,門牌『彰化縣○○市○○路 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539頁),被告對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39-54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父親盧清木於民國85年5月3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所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下稱8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該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26日,卻遭被告以盧江月英為申請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盧江月英,然盧江月英並不識字,亦不懂稅法,如何完成如此困難的申請程序。再者,就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繼承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者,依規定若非所有繼承人均分,即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下列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須檢附印鑑證明書)、法院核准拋棄繼承證明書。然於94年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中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94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85年所有繼承人共同簽署那份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增加了系爭建物之協議分割,其餘內容則與前者均相同,惟其中原告所蓋之印章皆非原告所有,更非印鑑章,且無檢附「印鑑證明」,亦無檢附「法院核准的拋棄繼承權證書」;上開94年遺產分割協議書,資料多所錯誤,明顯係遭人偽造,該管稅務局亦未盡檢核各項證明文件之責,明顯失職,此舉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1月2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0605號以及106年2月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0884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為:訴外人盧献1/2(兩造之祖父)、盧金潭1/4、盧文章1/4;嗣盧献死亡後,其1/2再由盧清水(兩造之父),盧清圳、盧頌等3人繼承,權利範圍各1/6;嗣盧清木於85年5月31日死亡,惟原告等5人就該系爭建物並未為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即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現訴外人盧江月英已於110年7月20日死亡,故系爭建物之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即應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雖以被告刑事偽造文書罪已逾追溯期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彰化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登載不實之事實仍然存在。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書,理由皆為「觀之94年分割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到85年分割協議書內容,而係將系爭兩筆土地(即476號地、478-5號地)及現金五萬元部分再次列出,並增列漏未於85年分割協議之系爭建物,系爭2筆土地登記日期均為85年1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85年5月31日,登記原日期均非於94年分割協議後為登記,…實難認兩造及盧麗津等5人,於94年間對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再為協議」等語;另鈞院105訴字第1129號判決第4頁,載有:「依卷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可知其移轉過程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應為訴外人盧獻1/2、盧金潭1/4、盧文章1/4,嗣盧獻死亡後其1/2再由盧清木、盧清圳、盧頌等三人共同繼承,故盧清木、盧清圳、盧頌等三人權利範圍各為1/6」、第14頁亦載有:「系爭建物屬盧清木遺產部分,尚未分割」、第15頁則載有:「訴外人盧麗津等五人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即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盧麗津等五人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1/7以為計算基準」等語。故系爭建物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按其應繼分各自取得其權利,被告亦已接受上開判決;另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亦皆判由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各自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享有行使,即以應繼分七分之一比例為計算基準。而被告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於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亦稱系爭建物是盧清木的遺產。因被告願以扶養母親終老為藉口,對母親提出如母親百年後,依法原告等還有權利與其分財產,乃要求母親簽立公證遺囑,將土地、銀行存款及現金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由被告擔任遺囑公證人,惟需負擔扶養盧江月英等條件,然簽署完後,被告對盧江月英態度日趨惡劣,不但不為扶養,還將其存款凍結,故盧江月英的照顧、生活費等僅能由原告墊付,嗣於110年7月20日辭世。
㈣、110年7月20日盧江月英過世,被告依盧江月英遺囑公證為遺囑執行人,110年9月28日盧麗津在line【有話好說】家庭群組提醒:「媽7/20辭世,依民法第1179條,3個月内要編製遺產清冊,也要清償債權,我們應儘速召開親屬會議」,但被告卻不召開家屬會議討論相關事宜而私下瞞著其他繼承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變更2筆土地為他一人所有。直到盧麗津預感被告又會私下動作,為保全所有繼承人之權益,遂於110年11月5日依法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先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承辦人員告知才發現被告盧政志已申請變更登記,因重新申請權狀還在公告中,盧麗津得知後緊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員林地政事務所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繼承人間尚有爭執,將盧政志繼承登記之申請予以駁回,並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以免逾期受罰待法院作出判決後再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㈤、原告盧麗華補充略以:94年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上面的筆跡不是伊的筆跡,亦非伊去辦的,也無委託其母親盧江月英去辦理,因為94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伊的名字下的地址是伊婆家的住址,住址伊很清楚,不可能將溪湖寫成「西湖」。
㈥、對於被告辯稱原告陳述略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分由24人分別共有之476地號土地上,其上僅有10間房屋,因此父執輩僅訂立暫時分管約定,並未將該10間房屋分割,故系爭建物係依暫時分管約定向稅捐機關登記持分,以利納稅與節稅,並不代表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原告等若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即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據云云。惟查員林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產權清楚,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中亦載明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有6人,並載有姓名及其權利範圍,而被告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主張: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於祖父死亡後,由父親盧清木父執輩協議分管,系爭建物歸被繼承人盧清木,盧頌則取得員林市○路000號之使用收益權,故租金均各自收取,稅捐亦各自繳納。另被告亦主張證人盧建達有到庭證稱:上一輩都分開管理並各自收取租金等語,且該判決書得心證理由亦載有:系爭建物於盧清木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並由盧清木收取租金(第13頁)、系爭建物尚未割(第14頁),且原告等5人亦未拋棄繼承(第15頁);此外,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書中判決結果均認系爭建物即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即7分之1)比例為計算基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員林市○○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之上,由先輩所出資建造,由所有權人共計24人分別共有,該分別共有土地上有10間未辦保存建物,系爭建物是其中之一,在土地尚未分割、地界不明情況下,父執輩土地共有人之間難以認定該10間未辦保存建物應歸屬何人所有等問題,因此只能依暫時分管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24人分別共有,因此原告等自無將分別共有建物,以繼承之方式變更為私人財產之理。此外,為達節稅目的,在上開分管協議中,乃將上開公同共有房屋、每間均有多人持分,以免單一建物的個人持分比例過高,故事實上亦無依土地持分來分配租金收益,是鈞院不應忽略分管約定及土地建物尚未分割之事實,誤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判給沒有土地持分之原告,此舉將會嚴重破壞土地與建物共有人之間的分管約定以及衍生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法律糾紛。
㈡、原告等於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案件中呈給法院之證據已自認「85年5月31日父親過逝,每個女兒遵照母親的意思收取壹萬元,並且放棄父親中正路房子(系爭房屋)的遺產繼承權」,另於鈞院105年度家訴第72號判決中原告等亦陳述:
「被告盧麗津等5人於盧清木過世後,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讓原告及盧江月英共同繼承,被告盧麗津等5人不分上開4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又兩造於105年間Line群組對話中亦有「政志…中正路一半是你得一半是媽」、「房屋地價稅確是媽要全數繳的…但一半是你的名字…中正路一半是你的」、「丹個人同意,志和媽住後(房屋)租金各收取1/2,房屋稅各繳1/2」,是原告等5人早在85年就與母親盧江月英及被告特別約定,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讓予被告及盧江月英共同繼承,而86年至94年間,繼承人均未再為協議,因此盧江月英於94年申辦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無違反原告在85年與母親盧江月英之協議。又原告盧麗津等5人不分上開4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約定,乃原告等「遵照盧江月英的意思」所為,並無被告本人必須扶養母親、支付全部扶養費做為條件交換。況自盧清木死亡後至今,系爭建物均系原告協助盧江月英與房客簽約,原告等要求房客將租金全數匯入盧江月英銀行帳戶內,原告等人24年來均無異議,乃因原告等5人早已承諾盧江月英「放棄系爭建物繼承權」,是原告等應履行其與母親盧江月英之約定,並不得主張系爭建物產權及使用收益權,以維母親權益。
㈢、原告以「94年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遭人偽造,未檢附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證明書以及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提起塗銷稅籍登記,並企圖將稅籍登記改為原告等5人、盧江月英及被告等7人各依1/7比例,各享1/7產權及相關權利義務,但遭上開分局以審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盧江月英及盧政志等2人尚無違誤等理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蓋稅捐處所製作之文件為公文書,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再者,縱如原告所稱盧江月英不識字,亦可由他人代寫、代辦,房屋與土地分割協議書上所用之印鑑是否相同並非申請要件,然若未檢附印鑑證明則會要求補件或退件,況該稅捐單位寄給法院的資料無印鑑證明,並非是申請人未檢附印鑑證明,而是資料超過保存年限,稅捐單位已依法銷毀,稅捐單位審查申報稅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效力,納稅義務人所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綜上,盧江月英於94年申辦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過程並無違法情事。又上開分局於107年9月3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1070226428號函詢鈞院系爭建物之產權歸屬,復經鈞院民事庭於107年9月13日以彰院曜民仁105訴1129字第1071000196號函,復請該員林分局本於職權認定之,並未給予確認產權歸屬。另原告以稅捐單位提供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盧江月英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各有1/12持分之產權,惟該資料乃系爭建物「財產稅」之課稅依據來源,是根據「稅籍資料」而來,而稅捐單位審查申報(房屋稅)稅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僅係稅賦徵課管理之目的,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
㈣、原告等5人指控被告偽造文書部分:94年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並非被告協助盧江月英申請,所附文件如申請書、繼承人系統表、94年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均非被告筆跡。惟上述文件均為原告盧麗華的筆跡,故94年間幫盧江月英申辦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者,就是原告盧麗華。且鈞院105年家訴字第37號盧麗華的簽名,與繼承系統表盧麗華的簽名相符,而該系統表中其他人姓名上的「盧」亦與盧麗華所寫的「盧」字一致。94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英、津、貞、秀、志、美、繼承」等字,均與盧麗華在繼承人系統表所寫之字跡相符,綜上,94年間幫盧江月英申辦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者,係原告盧麗華無誤。
㈤、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訴訟標的皆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判決主文為「價金之給付」,原告以前揭判決主張系爭建物為盧清木遺產,與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及73年台上第3292號判決意旨不合。依卷附「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關係圖」所示,自稅籍登記時(民國31年起徵,民國64年普查),系爭建物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盧献(1/2)、盧金潭(1/4)、盧文章(1/4)等3人,皆非系爭建物起造人或出資建造人,即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故自稅籍登記開始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便無法確認歸屬,況被告於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從未稱系爭建物是盧清木的遺產,證人僅是證述系爭建物是分管而已,被告與盧江月英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是因為其等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但原告現在是要用所有權人去主張,所以原告應該要證明所有權人或未辦保存登記的出資興建人是盧献或盧清木。而盧献、盧金潭、盧金章等3人皆為員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共計24人,為分别共有關係、土地尚未分割,該土地上有10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皆無法確定產權歸屬,因有分管約定,各土地共有人暫時各自分管這10間房屋、各自收取使用收益,惟盧献死亡後,其476地號共有土地持分,分由盧清圳、盧清木、盧頌3兄弟繼承,盧献所分管之相關房屋則由此3人暫時管理使用並辦理稅籍繼承,其中盧清木暫時分管系爭建物,盧頌暫時分管中正路542號,各自使用收益。盧清木死亡後,該476地號土地,由盧江月英及被告繼承,系爭建物由此2人暫時管理使用,並於94年辦理稅籍繼承,依法納稅,2人共同享有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
㈥、盧江月英於110年7月20日死亡,盧江月英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因此盧江月英「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列示有系爭房屋作為參考資料,但國稅局依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1月15日彰稅法字第1070022786號函以及稅籍登記資料,均無法確定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為何人,也無法確定盧献、盧清木或是盧江月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此國稅局判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明、產權無法歸屬,並非遺產,故不需課徵遺產稅,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是原告早於107年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產權無法歸屬,並非盧清木遺產,故原告針對系爭建物(非遺產)並無請求「分割繼承」之法律上權利,自應予以駁回。
㈦、原告等5人並非系建物之所有人、共有人、典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沒有舉證符合稅籍變更之法律要件。縱系爭房屋產權清楚,原告等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為原告每人及被告各1/36。惟盧江月英公證遺囑意旨:
「本人名下坐落於彰化縣○○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0號),所有持份由長子盧政志單獨繼承」,原告請求亦違反盧江月英公證遺囑「指定分割」之遺囑意旨。因此依上揭遺囑意旨的指定分割方法,應為原告五人各1/42,被告為2/42,更何況系爭建物產權無法歸屬,非遺產,無法分割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屬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存否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清木為兩造之父暨為訴外人盧江月英之配偶,於85年5月31日亡故,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盧江月英,並遺有476、478-5號土地及現金5萬元;476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於85年10月25日對上開2筆土地及現金5萬元為協議分割,土地由被告及訴外人盧江月英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取得共有,現金5萬元部分,則由原告等5人平分,一人分得1萬元,未將系爭建物納入分割協議範圍。系爭建物於盧清木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並由盧清木收取租金;自其過世後,即由訴外人盧江月英單獨出租、收取系爭建物租金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繼承系統表、8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3頁、第89頁、第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屬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於94年10月26日,卻遭被告以訴外人盧江月英為申請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盧江月英,權利範圍每人各為1/12,然原告等5人就該系爭建物並未為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即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因繼承而取得,現訴外人盧江月英已於110年7月20日死亡,故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即應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於94年間對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是否有再為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是否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原告等有無繼承權利?
㈢、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4年間,係由訴外人盧江月英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由其與被告按被繼承人盧清木之原應有比例各繼承2分之1,此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2725號函檢送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新增改建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7頁)。
惟原告等否認曾於94年間,再就系爭建物作出分割協議,並否認94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筆跡、簽名及印鑑,均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觀之94年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均未提到85年分割協議內容,而係將系爭2筆土地及現金五萬元部分再次列出,並增列漏未於85年分割協議之系爭建物,然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附系爭2筆土地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該案卷㈡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50頁),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85年1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均85年5月31日、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均非於94年分割協議後為登記,又對比兩份分割協議,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所蓋印鑑均不同,85年所蓋印鑑較為正式,94年所蓋印鑑則為平常所用之便章(訴外人盧江月英所用印鑑除外),實難認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於94年間對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再為分割協議。是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兩造及盧江月英全體同意而製作,該分遺產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不論何人於94年間持該94年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申辦變更納稅義務人,即有侵害包含原告等5人之之繼承權。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等早在85年就與母親盧江月英及被告特別約定,將系爭476、478-5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讓予被告及盧江月英共同繼承云云,並舉原告等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案件之陳述、本院105年度家訴第72號案件中之答辯以及兩造於105年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等為證。惟查,原告等於另案中之陳述或答辯,並不生本案自認之效力;另上開105年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僅為部分原告個人之意見表達,均無法證明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全體間已於85年間,另有達成將系爭建物讓予被告及盧江月英共同繼承之特別協議;況縱認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全體間有達成上開協議,在原告等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前,尚不得遽以認定原告等對系爭建物無繼承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次查,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並非即否認其他繼承人對該房屋無使用收益權,況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已自承兩造之祖父盧献就系爭建物雖非出資建造人,但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權,且系爭建物係依暫時分管約定向稅捐機關登記持分,以利納稅與節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6之1頁、卷㈠第147頁),核與證人盧建達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中所證述之系爭建物有分管事實存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該案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540頁),又系爭建物於盧清木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並由盧清木收取租金;自其過世後,即由訴外人盧江月英單獨出租、收取系爭建物租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及476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應有分管之約定事實存在,且被繼承人盧清木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另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1月2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060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為:訴外人盧献1/2(兩造之祖父)、盧金潭1/4、盧文章1/4;嗣盧献死亡後,其1/2再由盧清水(兩造之父),盧清圳、盧頌等3人繼承,權利範圍各1/6。是盧清木於85年5月31日死亡,其1/6之權利範圍(使用收益權)即屬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且尚未分割;又原告等5人就該系爭建物並未為拋棄繼承,故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即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盧江月英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現訴外人盧江月英已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則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即應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
㈤、綜上,系爭94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無效。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坐落於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面積:58.70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權應有部分1/6,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